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侵訴字第5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昭宥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4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三罪,均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事 實
一、A05於民國113年8月間,結識代號AE000-A114032號少女(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進而交往為男女朋友,詎A05明知甲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各基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分別於113年8月21日起至113年12月間之該期間,均在其位於新竹縣○○市○○○街00號13樓住處房間內,均於未違反甲女之意願之情形下,各以其生殖器插入甲女性器為性行為共3次。嗣甲女之母即代號A0000000000003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乙女)得悉上情,帶同甲女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及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文。本案被告對被害人即代號AE000-A114032號少女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是本件判決書關於被害人、被害人之母等人之姓名各以代號AE000-A114032號、A0000000000003號稱之,並簡稱為甲女、甲女之母。
二、本案被告所犯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調查、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頁至第6頁背面、第33頁至第34頁,本院卷第52頁、第58頁至第5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卷第7頁至第8頁面)大致相符,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該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
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利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固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惟被告上開所犯各罪,均係就被害人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此部分自毋庸再依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附此說明。
㈡被告於113年8月21日起至113年12月間之該期間,先後在自己
上開住處內,對被害人為前揭性交等犯行,雖地點相同、被害人同一,然各次之時間均相隔1至2月,業經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2頁),是各次行為時間有明顯間隔,顯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案發時年紀甚
輕,對於男女情慾之事尚屬懵懂,就其性自主權之認知未趨成熟,竟僅為滿足一時性慾而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被害人分別發生性交行為,各該所為或有害於被害人對性觀念之正常發展、對其之身心亦造成影響,惟念及被告前未有何論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63頁)存卷足佐,是其素行尚可,且本案被告並未違反被害人甲女之意願,再其等於本案行為時迄至本案審結仍為男女朋友,亦已獲得被害人之母之諒解,而同意予以被告緩刑之機會,此有本院紀錄科114年10月27日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29頁)附卷可參,並兼衡被告自承現在服役、與母同住、欲從事水電工作、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暨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各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後段所示。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為限,被告於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其最重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是被告所涉各罪雖經本院均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同法第41條第3項、第8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及如何執行,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
㈣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同
有前揭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考,其與被害人交往期間,因一時思慮未周對被害人為前揭行為,固有未恰,惟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現與被害人仍持續交往,並參被害人之母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各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然為促使被告正視少年之獨立人格,並建立其對性別平等、互動及尊重他人性自主決定意思之觀念,避免再犯,以達前述宣告緩刑之目的及效果,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透過觀護人給予適當之督促,教導正確法治觀念,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㈤末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害人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故意對少年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本院已宣告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4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復參以現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性侵害加害人受緩刑之宣告後,即應依該法第31條進行評估,如評估後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加害人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加害人未依規定接受評估或治療輔導時,亦有罰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觀護人對於付保護管束之加害人,亦得依該法第34條規定採取適當之處遇,更於治療輔導無成效時,檢察官或主管機關尚得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6條、第37條、刑法第91條之1等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命加害人進入醫療機構或其他指定處所施以強制治療等保安處分;是本案並無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規定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再另行遵守特定事項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沛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妙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