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交簡上字第 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簡上字第2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邱建雄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9日114年度竹交簡字第201號之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起訴書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15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邱建雄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之損害賠償內容。

事 實

一、邱建雄於民國113年5月19日晚間7時33分許,明知其未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新埔鎮褒忠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褒忠路283號前,本應注意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上開路邊起步、左迴轉跨越分向限制線往對向車道,適有黃竣瑋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後方直行駛至,亦有超速行駛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見狀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黃竣瑋因而受有左前胸、左手肘、右膝多處挫擦傷、左手大拇指挫傷、右膝撕裂傷約2公分及左腳踝後踝骨折之傷害。邱建雄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竣瑋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及被告邱建雄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交簡上卷第66頁),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間,駕駛本案自用小客車至新竹縣○○鎮○○路000號前,在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違規迴車,適有告訴人黃竣瑋騎乘本案機車駛至該處,因此閃避不及碰撞跌倒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起訴書所載「貿然起步」之過失犯行,辯稱:我要起步的時候,我有注意後面來車,也有禮讓汽車,我起步時,並未看到告訴人之機車,我有看到一群車陣,離我還有一百多公尺,我認為這個距離足夠我迴轉,但是告訴人車速很快,我在監視器畫面才看到他從車陣中快速衝出,並且跨越雙黃線撞到我的車云云(見交簡上卷第118頁)。經查: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19日晚間7時33分許,未領有自用小客車

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新埔鎮褒忠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褒忠路283號前,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在上開路邊起步、左迴轉跨越分向限制線往對向車道,適有告訴人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後方直行駛至,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前胸、左手肘、右膝多處挫擦傷、左手大拇指挫傷、右膝撕裂傷約2公分及左腳踝後踝骨折之傷害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竣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1至13、54至55頁),復據被告坦認在卷(見交簡上卷第65頁、112頁),並有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4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15至16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偵卷第17至18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1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20至21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第27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6張(見偵卷第28至31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見偵卷第32至33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卷第36頁) 等在卷可稽,且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佐(見交簡上卷第113至115、123至13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定有明文。經本院勘驗現場路口監視錄影畫面: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顯示於檔案1影片時間:19:29:52至19:29:56,一女子從路邊店面走至停放在路邊白線內被告駕駛車輛;於檔案1影片時間:1

9:30:11至19:30:12,一台灰色自小客車自被告停車位置之同向旁邊經過,足見此時被告尚未起步;檔案1影片時間19:30:15至19:30:18,被告駕車自路邊起步並持續閃雙黃燈,迴轉欲跨越雙黃線;從另一角度之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檔案2影片時間:19:30:17,被告駕車自路邊起步,同向有告訴人機車逐漸駛來;檔案2影片時間19;30:19被告駕車跨越雙黃線迴轉,告訴人騎乘機車跨越雙黃線欲閃躲,兩車發生擦撞,告訴人發生撞擊後飛越被告自小客車翻滾落地。則從被告起步時(19:30:17),從檔案2監視器影像即顯示左方有告訴人車輛駛近,且被告起步後僅2秒之時間,告訴人即與被告發生碰撞(19:30:19),依前開規定,被告本即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未開啟,市區道路,限速時速50公里以下,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標線清楚,尚無使其不能注意情事,即非不能注意;被告竟疏於注意其左後方同向車道內有告訴人騎乘機車駛近該路段之情形,即行駛入車道,又未讓依規定行駛於直行車道之告訴人車輛先行,且在該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違規迴車,因而肇事,自屬未注意路邊狀況即貿然起步,顯有過失。告訴人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而受有前開傷勢,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㈢被告雖辯稱:起步時,並未看到告訴人之機車,我有看到一

群車陣,離我還有一百多公尺,我認為這個距離足夠我迴轉,但是告訴人車速很快,我在監視器畫面才看到他從車陣中快速衝出云云,惟被告於本案有過失責任業如前述,另觀之本案前開勘驗筆錄及截圖,可知告訴人騎乘本案機車駛至褒忠路283號前,見被告駕駛本案自小客車貿然左轉,閃避不及煞車失控倒地(檔案1影片時間19:30:19),約4秒後(檔案1影片時間:19:30:23)同向即有多輛機車自右側經過,彼時被告所駕駛車輛仍橫跨雙向車道等情(見交簡上卷第132至133頁),顯見被告自行判斷足夠迴車之距離、空間及實際所花費時間與其迴車前即看到之車陣到達本案車禍地點之時間並不相同,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㈣綜上各情相互酌參,被告矢口否認上開「貿然起步」過失傷

害犯行,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㈡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

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明知其未考領駕駛執照(見偵卷第17頁、第55頁),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因有貿然自路邊起步、向左迴轉跨越分向限制線往對向車道之過失,而肇致本案事故,欠缺正確用路觀念,此乃與被告未考領我國之駕駛執照,因而對於我國交通規則置若罔聞密切相關,據此,自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法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寶石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5頁),嗣並自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三、量刑暨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之罪證明確,並依前述規定先加重後減輕刑度後,審酌被告未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因有起訴書所載之過失,因而肇致本案車禍發生,並使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被告所為雖非如故意犯罪具較高可責性,然其怠忽即此,仍值非難;復衡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及程度(告訴人與有過失)、其行為造成告訴人之傷勢情形、犯後態度、被告之素行、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與告訴人就調解內容無共識,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本院認為原審認定事實及論罪均無違誤,就刑之量定,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及其他科刑事項,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所量處之刑度應屬適當,於法並無違誤。至被告於上訴後,始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有如期履行,告訴人於調解筆錄陳明願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參(見本院交簡上卷第69至70、135頁),此雖為原審所未及審酌,然執此與原判決量刑所據之理由為整體、綜合之觀察,尚難認原審就本件犯罪事實與情節量處之刑,有何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過重或失輕之處,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應予以尊重,以維科刑之安定性。

四、緩刑宣告部分:經查,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竹北簡字第30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亦於調解筆錄陳明願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節,堪認被告確已竭力修復因其犯罪肇生之損害,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罪刑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基上所論,本院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並命被告依如附件所示損害賠償內容支付告訴人損害賠償,以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王靜慧法 官 楊景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宜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損害賠償內容: 邱建雄願給付黃竣瑋新臺幣(下同)陸萬元整,並應自民國114年12月起,於每月1日前各給付壹萬伍千元至黃竣瑋指定之臺灣企銀代號050湖口分行代號2917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