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簡上字第2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子韜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14年8月11日所為114年度竹交簡字第28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42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黃子韜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字卷第63、71頁),其於本院審理期日並未到庭,本案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十一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僅被告提出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且被告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自應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既未據檢察官或被告上訴,則此部分並非本院第二審之審判範圍,爰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所示),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理由之一係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卻未履行等情,然此係因被告於調解後在工地摔傷造成右腳粉碎性骨折,未能繼續工作致無收入無法依約給付,並非故意不履行調解約定,今被告已借得和解金,有能力一次給付調解約定款項予告訴人,如依約履行調解約定,則原審判決之基礎已有不同,請依刑法第61條規定免除被告之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以被告本應遵守行車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
而依案發當時不論路況、視距均屬良好,被告騎駛普通重型機車因未禮讓直行來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肇致本案車禍,使告訴人受有原審判決所載傷害,造成告訴人生活不便及精神痛苦,實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其無故未到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亦未履行,消極處理本案之態度,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暨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中低收入戶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尚無失當之處,本院自應予尊重。況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惟迄今仍未依和解內容給付賠償金予告訴人,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紙附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字卷第35、69頁),是以原審上開量刑基礎迄至本院辯論終結前並未見有何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變更,是被告僅以上詞對於原判決就已詳予說明審酌之量刑事項再為爭執,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怡蓁法 官 湯淑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艷蓉【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竹交簡字第28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子韜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237號),被告自白犯行,本院因認本案(114年度交易字第94號)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子韜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黃子韜飲酒後(所涉酒駕公共危險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226號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1月1日14時47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東區民生路222巷30弄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欲左轉駛入民生路222巷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民生路222巷32號左轉,適有連玲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民生路222巷由西南往東北方向直行而至,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連玲人車倒地,受有右腳踝挫傷扭傷之傷害。案經連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黃子韜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調查及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偵卷第3頁至第5頁、第74頁至第75頁,本院94號交易卷第66頁、第90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連玲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偵卷第6頁至第9頁、第53頁)。
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影本、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監視器畫面擷圖、現場暨車損照片數張(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13頁至第14頁、第20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27頁、第31頁至第37頁)。
㈣、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無標誌或標線者,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騎駛普通重型機車,自應確實注意並遵守之,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之記載,被告肇事時之路況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並與適時騎駛普通重型機車直行而至之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堪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未注意之過失,應甚明確。據此,本件車禍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而告訴人亦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顯然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害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子韜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減輕其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上揭法定減刑規定要件不符,不能予以減刑。經查,被告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經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偵卷第29頁),惟其經本院依法傳喚應於114年2月18日10時20分許到庭,然其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庭,復拘提無著而予以通緝等節,有本院送達證書、114年2月18日之刑事報到單、新竹市警察局114年3月17日竹市警刑字第1140007680號函附拘票、報告書、照片、本院114年3月25日通緝書各1份存卷可佐(本院94號交易卷第27頁、第31頁、第41頁、第45頁、第47頁、第49頁至第51頁、第61頁)在卷可佐,是本案要難認被告有願受裁判之意思,自無從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遵守行車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而依案發當時不論路況、視距均屬良好,被告騎駛普通重型機車因未禮讓直行來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肇致本案車禍,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造成告訴人生活不便及精神痛苦,實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其前開庭無故未到,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迄今均仍未履行,消極處理本案之態度,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暨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中低收入戶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采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