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簡上字第2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柯嘉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14年7月18日所為114年度竹交簡字第21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4年度偵字第629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柯嘉育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十一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僅被告提出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且被告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自應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既未據檢察官或被告上訴,則此部分並非本院第二審之審判範圍,爰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所示),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未審酌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有殊值憫恕之情形,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或諭知緩刑之宣告,應有撤銷改判之必要,改為較輕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㈡經查,原審判決審酌被告在高速公路駕駛小客車,卻疏於注
意前方車流減速煞停,因而肇致本案車禍,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其坦承之犯後態度,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時參以被告本案過失之情節、告訴人所受之侵害,並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司機、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尚無失當之處,本院自應予尊重。而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賠付完畢,及告訴人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予以自新之機會等情,此有本院114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149號調解筆錄、告訴人之聲明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第67頁),然其量刑仍難認有何失當之處。是本案原審判決既係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所量處之刑與被告之犯罪情節應屬相當,並無失衡之處,於法並無違誤。
㈢至被告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
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而查,本案被告之肇事原因及生活狀況業經本院於量刑時予以審酌,本件尚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然可憫之處,況本案業依刑法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要無情輕法重之情事,核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被告主張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尚非有據,是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考量其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完畢,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尚能於犯後展現為自己行為負責之正面態度,盡力彌補自身過錯,犯後態度良好,足認被告已有悔悟之意,信被告歷經此次偵審程序,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怡蓁法 官 湯淑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艷蓉【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竹交簡字第21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嘉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柯嘉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㈠柯嘉育於民國113年6月22日15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本案租賃小客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新竹縣○○鎮○道0號南向88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前方車流已經回堵減速之際,猶貿然前行;適有李楊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李楊平小客車,李楊平所受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沿同方向、同車道行駛於前方,遂遭本案租賃小客車追撞至外側車道;而李楊平小客車又於外側車道,撞擊彭宇慕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彭宇慕小客車,彭宇慕所受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致使彭宇慕小客車所搭載之蔡玫湘受有左側肩頸、上臂、腰臂、大腿肌肉筋膜扭拉傷、頸椎椎管、椎孔狹窄等傷害(下稱本案車禍)。
㈡案經蔡玫湘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柯嘉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蔡玫湘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
㈢證人李楊平於警詢之證述。
㈣證人即本案車禍目擊者徐建銘於警詢之證述。
㈤告訴人之聖興復健診所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
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與(二)、案發現場照片。
㈦本案租賃小客車之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嗣後亦遵期到庭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點名單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8頁、第56頁)。是足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高速公路駕駛小客車
,卻疏於注意前方車流減速煞停,因而肇致本案車禍,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其坦承之犯後態度,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同時參以被告本案過失之情節、告訴人所受之侵害,並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司機、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