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簡上字第3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邱振維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民國114年9月24日以114年度竹交簡字第386號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偵字第624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邱振維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院簡上卷第
53、55頁),其於本院審理期日並未到庭,本案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第7行之「本院公物電話紀錄表」應更正為「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外,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即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告訴人未依限速而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或存有肇事原因,告訴人恐與有過失,且本案係因告訴人無願與被告協調和解方和解未成,再本案被告誤觸律法,然被告社會經驗非深,工作所得不多,且尚無積蓄,更因本案而產生心理障礙,被告本性良善,也深感悔悟,原審量刑稍嫌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四、按法官為量刑之裁量時,本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查原審衡酌卷內事證,認被告本案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本應隨時注意路況情形,恪遵各項交通安全法規,竟疏未注意依號誌指示,即貿然左轉,而與告訴人章寧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肇致告訴人受有左鎖骨骨折、左肩及左手鈍挫傷及擦傷等傷害,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尚未獲得填補,所為應予非難;復酌以被告迄今仍無法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堪認犯罪所生損害尚未獲彌補,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罪,態度非劣;又被告無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被告之過失程度、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上除未逾法定刑度外、亦無與類似案件明顯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堪認已充分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要求,而難認有何不當。
五、至被告雖以告訴人行經路口未減速、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恐存有與有過失等情而量刑不當提起上訴,然查,此部分被告僅空言指稱上情,尚屬有疑。況且,參以本案被告係至路口外側直接左轉彎,而告訴人此時與被告車輛係處同側,始遭被告左轉彎撞擊而倒地成傷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及畫面在卷可憑(偵卷第48-49頁),足見此時告訴人並無即時反應之可能,當無所謂與有過失之情形,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就此事故亦僅認定被告左轉彎未依規定,告訴人則無發現肇事因素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在卷可查(偵卷第20-21頁),顯然本案告訴人並無過失,被告此部分所指,當無理由。
六、另被告雖以被告係一時不慎,致有本案犯行,然事後積極向告訴人協調和解,雖和解未成,惟被告社會經驗非深,工作所得不多,尚無積蓄,更因本案產生心理障礙,而被告身心本善,深感悔悟,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然查,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雖為過失犯,然其過失程度甚高,且造成告訴人本案不輕之傷勢,本院考量上開情形,仍認尚無科以最低刑度有嫌過重之情形。從而,本件無任何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疑慮,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七、至被告其餘上訴意旨雖執前詞認原審量刑有所不當,惟查,被告之理由無非係請求斟酌被告有否賠償告訴人、犯後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情,而原審均已於量刑時詳細審酌後,量處上述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且無裁量權濫用之虞,是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均不足動搖本案科刑之基礎,從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認原判決量刑不當,聲請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蔡玉琪法 官 李建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慧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