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緝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為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為斌為大陸地區人民,因依親來台暫居蔡桂弘位於新竹市○○路000○0號住處期間,於民國107年5月11日11時45分許,無照駕駛蔡桂弘(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新豐鄉竹六縣鄉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中崙產業道路口處時,本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加速通過路口,適有告訴人林秋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中崙產業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經上開路口,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告訴人林秋蓮所駕駛之車輛再撞擊崙村87之8號民宅前之路燈桿(路燈編號07310號),致告訴人林秋蓮受有頸部拉傷、嘴唇擦傷、左上臂挫傷、左小腿擦傷及右小腿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鄭為斌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於108年12月6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亦同」,此屬刑法第2條之特別規定,即應優先適用。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5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上開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規定雖刪除業務過失傷害罪,但修正後有關過失傷害刑度提高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部分亦提高為10萬元以下,修正後之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
㈡而關於追訴權時效規定,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3條於108年12月
6日修正,於同年月31日公布、109年1月2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2項第2款原規定:「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後第83條第2項第2款則規定:「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3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83條第2項第2款延長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經過期間,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就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部分,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2項第2款規定。
三、經查:㈠被告本案無駕駛執照駕車肇事之犯罪時間為107年5月11日,
應自該日起算追訴權時效。而被告被訴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依刑法第80條第1項第4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5年,並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項、第2項第2款規定,被告因逃匿,經本院依法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4分之1,故合計為6年3月。
㈡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於108年
2月23日繫屬於本院,嗣因被告逃匿,本院於108年11月18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無法進行,本件自起訴繫屬本院迄至本院發布通緝日止之期間,此期間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連同前述追訴權時效期間5年、因通緝而停止期間1年3月,故其追訴權時效應於114年5月6日完成,業經本院核閱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34號全卷無訛。被告迄今尚未緝獲歸案,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本案所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案件之追訴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鈺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