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交易緝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緝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子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47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曾子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曾子隆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12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莊敬南路附近工地飲用啤酒6瓶、保力達藥酒1瓶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許,行經新竹縣橫山鄉中豐路1段與新庄街口時,因闖紅燈與鍾運珍所騎駛搭載林嫚萱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過失傷害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處),為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1時1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曾子隆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調查、準備、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20476號偵卷第8頁至第10頁、第49頁至第50頁;本院交易緝卷第22頁、第50頁、第72頁、第78頁),核與證人鍾運珍、林嫚萱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20476號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3頁至第14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橫村派出所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現場照片數張在卷可查(20476號偵卷第15頁、第17頁、第21頁、第22頁、第23頁、第36頁、第37頁至第3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曾子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㈡被告前因⑴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

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⑵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竹交簡字第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⑶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⑴至⑶案件之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8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有期徒刑部分並於112年8月1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交易緝卷第9頁至第18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前曾經因同一罪質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未能戒慎其行,猶於前開罪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次為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顯見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乃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竟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5毫

克之情形下,貿然騎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甚闖越紅燈而與證人鍾運珍發生交通事故,其不遵守交通規則情形重大,所為實值非難,而其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被告經本院2次通緝,無端耗費司法資源,且本院審酌被告於第1次通緝到案時,係經本院當庭面告庭期,經被告允諾可自行到庭,然被告仍未到庭而經2次通緝(本院交易緝卷第22頁、第35頁),復於2次通緝到案時向本院辯稱係因未收到通知而未到庭云云(本院交易緝卷第50頁),足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水電工作,未婚無子女,先前獨居,經濟狀況自給自足等一切情狀(本院交易緝卷第7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蔡沛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崔恩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旎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