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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交易字第 1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16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宗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李宗積犯過失傷害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宗積於民國113年6月13日凌晨2時58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前,欲將其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方掛載拆卸式鐵架)停放以進行卸貨作業時,其本應注意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將上開機車臨時停放在可供車輛通行之外側車道處。適張勝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東區自由路右轉經國路1段後行經上開路段時,因閃避不及而自後方撞擊李宗積所停放上開機車後方掛載之拆卸式鐵架,致張勝樓人車倒地而受有腦部外傷合併右側急性硬腦膜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挫傷性腦出血、顱骨骨折、肺挫傷、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嗣經送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下稱新竹臺大醫院)急救,並於同日轉入加護病房住院觀察,仍因腦傷導致明顯生活功能受損(巴氏量表總分10分,屬「完全依賴」等級)、需專人全天候照護基本生理需求,而已達於身體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程度(張勝樓嗣因其他原因,於113年12月21日死亡)。

二、案經張勝樓之配偶劉宴伶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被告李宗積所犯過失傷害致重傷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李宗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宗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295號卷【下稱偵卷】第4頁至第5頁背面、第37頁至第40頁、本院卷第37頁至第41頁、第53頁至第63頁),核與告訴人劉宴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偵卷第6頁至第7頁背面、第37頁至第40頁)、告訴代理人即被害人張勝樓之子張俊瑀於偵查中之供述(見偵卷第37頁至第40頁)大致相符,且有新竹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與(二)、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監視器影像擷圖、現場暨車損照片、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駕籍資料詳細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臺大醫院死亡證明書、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Barthel Index)影本、各項特定病症、病情、病況及健康功能附表影本、病歷資料影本、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8頁至第10頁、第13頁至第23頁、第29頁至第32頁、第42頁至第173頁、第176頁至第17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㈡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

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欲將前揭機車停放以進行卸貨作業時,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記載車禍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見偵卷第13頁)等客觀情狀觀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將上開機車臨時停放在可供車輛通行之外側車道處,而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情形,致騎乘前揭機車甫右轉彎而行駛至該處之被害人見狀閃避不及、自後方撞擊被告所停放機車後方掛載之拆卸式鐵架,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屬未盡其注意義務而有過失。

㈢次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勢,且經送往新竹臺大醫院急救,並於同日轉入加護病房住院觀察,此有前揭新竹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影本等在卷可憑;且依前揭卷附新竹臺大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Bart

hel Index)影本、各項特定病症、病情、病況及健康功能附表影本所示,被害人之巴氏量表總分10分,屬「完全依賴」等級,且因腦傷導致明顯生活功能受損,需專人全天候照護基本生理需求,堪認其傷勢狀況確已達於身體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程度,而符合前揭規定所稱「重傷」情形。據此,本件車禍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而被害人亦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重傷,顯然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重傷之結果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核被告李宗積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即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且被告嗣後於偵查及本院歷次準備程序中均遵期到庭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點名單各1份、本院刑事報到單2份存卷可參(見偵卷第11頁、第36頁、本院卷第35頁、第51頁),堪認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嫌前,已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上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審判之意,合於刑法第62條所規定自首之要件,爰依該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規定停放前揭機車,致被害人張勝樓騎乘之前揭機車自後撞擊,被害人因而受有前揭重傷,被告之行為確有不當。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願意與告訴人劉宴伶及被害人家屬調解之意,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之意見有所差距,致未能達成調解,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又告訴代理人張俊瑀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中到庭陳稱略以:被告案發後未曾探視或表達關心,關於民事賠償態度消極,希望從重量處有期徒刑7月以上有期徒刑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爰綜合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損害與被害人傷勢狀況、告訴人暨告訴代理人表示之意見,及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另兼衡被告自述其職業、已婚、有成年子女、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暨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芊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瑩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後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
裁判日期:2025-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