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25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清發選任辯護人 廖宜祥律師
錢炳村律師被 告 黃苡熏選任辯護人 沈明顯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重傷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563號、114年度偵字第1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清發於民國113年4月19日13時24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東區公道五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右側,行經公道五路3段708號「佳隆加油站」前之中央分向設施缺口欲往左變換左迴轉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且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於迴車前亦應暫停、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氣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變換車道迴轉,適有被告黃苡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左後側內側車道直行駛至,亦疏未注意該路段行車速限為50公里,且行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超速前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梁清發受有頭部外傷、左前額開放性傷口、前額、臉頰、唇部、鼻部多處挫擦傷、前胸部挫傷、左肩部、雙肘、前臂、左腕、左手部、手指多處挫擦傷、雙側膝部多處挫擦傷等傷害;黃苡熏則受有外傷性第一節腰椎截斷性骨折合併雙下肢癱瘓、右側多根肋骨骨折併氣胸等傷害,且經送醫急救施行胸腰椎固定手術及住院治療後,未來仍無法行走需專人照護,已達雙下肢毀敗機能之重傷害。因認梁清發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黃苡熏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梁清發、黃苡熏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梁清發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黃苡熏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兼告訴人梁清發、黃苡熏已達成調解,2人於115年1月9日當庭及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揆諸上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謝宜修、吳柏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耀緯(得上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藍姿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