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交易字第 2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22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永璿選任辯護人 魏翠亭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永璿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永璿於民國113年2月16日14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經國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新竹市經國路3段與中正路口左轉至中正路內側車道往東行駛,途經新竹市○區○○路000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有開啟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駛在內側車道與外側車道間之車道線上,適有林瑞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中正路之外側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張永璿之右方,遂因兩車間之間隔不足而發生碰撞,致林瑞銘受有頭部擦挫傷併額骨骨折及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右手、左膝挫傷、左小腿擦挫傷等傷害(尚未達重傷害之程度)。嗣張永璿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親自或託人報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筱琼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檢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張永璿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檢察官、被告暨其辯護人就其中部分證據方法,於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08頁),且其等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5頁、第66頁、第106頁、第116頁至第117頁),而被害人林瑞銘受傷之情形,亦據告訴人陳筱琼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見偵卷第6頁至第7頁背面、第51頁至第52頁),且有被害人之113年2月16日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新竹地檢署檢察事務官114年2月27日光碟勘驗筆錄(含現場及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2張(見偵卷第8頁、第9頁、第15頁至第16頁、調偵卷第10頁至第15頁背面、偵卷第18頁至第28頁)在卷可稽,並有現場及道路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可佐(置偵卷光碟片存放袋內),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

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行駛變換車道時,應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見偵卷第16頁)附卷可考,是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肇事路段,自應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依被告駕駛車輛發生本案事故時之路況天候晴、有開啟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見偵卷第15頁)在卷可參,被告竟疏未注意其右方適有由被害人駕駛之該車輛同向直行在該路段,即貿然行駛在內側車道與外側車道間之車道線上,兩車遂因間隔不足而發生碰撞,肇生本案車禍事故,足見被告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㈢再本案車禍,經檢察官送請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左轉後,未顯示右方向燈及跨行車道欲變換車道,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停等後起步左偏穿越路口跨入遠端,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主因等語,此有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0頁背面)附卷憑參,上開鑑定結果亦與本院上開認定大致相符。至被害人雖經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認定其於本案事故發生與有過失,業如前述,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依上開鑑定意見書提及「肇事機車左傾橫倒於外側車道,且安全帽迅即滾落」等語(見偵卷第58頁),似主張被害人有未扣緊安全帽繫帶之情,然衡情駕駛之車輛受到撞擊,安全帽即有可能滑落,而卷內亦無確切證據顯示被害人確未扣緊繫帶,自難以上情即認有此情事,況被害人就此縱有過失,均仍無解於被告罪責之成立。據此,本件車禍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方始肇生,且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所述之傷害,則被告之㈣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前揭過失駕車行為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

害,而被害人所受傷勢已達重傷害程度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然查:

⒈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

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不合於前5款所列舉之重傷,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定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係指一肢或一肢以上之機能完全喪失,或雖未喪失,但已有嚴重減損之情形,而其情形,並不以驗斷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只減衰,但未達嚴重減損其機能之程度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且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既設有專款規定,則傷害四肢之重傷,自以有被毀敗或嚴重減損機能之情形為限。至同條第4項第6款所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則不包括傷害四肢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稱之肢體機能重傷害,必以其肢體機能完全喪失或嚴重減損為要件,且不能再援引同項第6款之其他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認定甚明。而前開「嚴重減損」,亦應指其肢體機能之降低,已達於接近完全喪失,而達顯著障礙之程度,始足當之。

⒉而被害人本件車禍事故送醫治療後,嗣於113年2月16日轉診

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急診,經診斷為創傷性腦出血及腦血腫,經開顱移出血塊、顱內壓監測器植入及腦室腹腔引流管等手術治療後,於同年4月9日出院,而被害人114年1月2日最近1次回診時,仍呈四肢無力之狀態等情,此固有該醫院114年9月25日長庚院林字第1140750951號函(見本院卷第97頁)存卷足憑,惟未提及除四肢無力外之其他身體機能受損之情形,且經本院函詢被害人所受之該傷勢是否達重傷害之程度,同經該醫院上開函文函覆:被害人最近1次回診迄今已逾8個月,故有關其現況恢復情形,建議函詢後續診治之醫療機構較為妥適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是本院乃進一步向被害人現在就診之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下稱東元醫院)確認其現在狀況,該院即函覆略以:被害人於114年2月26日、同年8月27日、9月3日至復健科就診,於同年2月26日及5月30日至神經外科門診就診,被害人係頭部外傷,經外院治療後,再至東元綜合醫院追蹤及復健,依被害人之門診紀錄,因為係外院手術之個案,無記錄相關身體機能之減損程度及左右手側性,但其可手比一些,肌力為2至3分,而肌力2分為肌力水平移動極度可對抗重力、肌力3分為肌肉可對抗重力,一般人肌力分數為5分,惟其於114年5月30日進行之「Brain CT」,顯示被害人有大範圍腦組織受損,依現今之醫療技術,完全回復之機率不大等情,此有東元醫院114年9月18日東秘總字第1140008351號函、114年10月2日東秘總字第1140009305號函各1份(見本院卷第89頁、第99頁)存卷可參,亦未提及被害人有其他身體機能受損之情形,又雖指明完全回復之機率不大,然並未排除被害人之肌力再有進步之空間,甚至被害人之現況,亦已從四肢無力之狀態進展至「可手比一些」、肌力為2至3分,由其之肌力或可對抗重力以觀,其應已可以完成一般之四肢活動,諸如舉手等等動作,就此即難認被害人已達一肢或一肢以上之機能完全喪失或嚴重減損之程度,自與刑法上所稱之「重傷害」情形有別。

⒊至告訴人雖曾指明被害人生活無法自理、無法自行坐站、終

日臥床、無法正常進食、無法以言語與外界溝通等語,並提出林口長庚醫院113年4月1日出具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9頁)為據,然林口長庚醫院業已表明被害人久未至該院就診,而上開各該醫院均未提及被害人之語言機能受損,是告訴人所指之上情或囿於係在前期提出,方與東元醫院前揭函覆被害人之現況有所差異,又前揭東元醫院函覆被害人之傷勢情形,尚不足認定告訴人傷勢已達重傷害程度,業如前述,且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係因有看護需求為申請聘僱外籍家庭看護工所用,乃係依病患日常生活是否有賴他人照護為斷,與刑法「重傷害」認定係建立在機能或身體、健康之毀敗或嚴重減損,定義並非相同,縱取得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亦僅能認定當下有照護需求,而是否有照護需求,並非徒憑其所受傷害為斷,尚與被看護者之年齡及本身之健康功能有關,自難因被害人領有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遽認其受有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害。

⒋另刑法上所稱之重傷,其認定著重於永久性、無法或難以回

復性之後遺症,與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制度,著重於重大傷病者之醫療過程費用予以擴大補助之目的不同,領有重大傷病證明卡者,主要目的在於治療過程得減免自行負擔醫療費用,而重大傷病依其疾病項目設有不同之有效期限。而告訴人固又敘明被害人曾領有重大傷病卡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惟經認定具有重大傷病,惟是否持續屬重大傷病情形,仍須逐年依其治療、復原狀況而認定,故重大傷病證明具一定期限,期滿仍須重為申請審核重大傷病證明,是重大傷病並非固定不變,此觀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略以:被害人最後1次在林口長庚醫院就診,醫師說不能換重大傷病卡,但介紹我們去東元醫院看診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自明,況即使核定審查屬「重大傷病」,惟其意義與前揭刑法所稱重傷害之意義並不必然相同,同不能以被害人曾領有重大傷病證明,即認其所受之傷害已達刑法上重傷害之程度,附此敘明。

㈤據此,本件車禍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而被害人亦確因本

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惟尚未達重傷害之程度,顯然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該傷害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至公訴意旨

固認本案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然告訴人所受傷勢未達重傷害程度業如前述,其主張自有未洽,併予敘明。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查本案被告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警員未發覺犯罪行為人為孰前,即親自或託人報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之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10頁)附卷足參,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其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自用小

客車駕駛人,本應遵守行車相關規定,謹慎小心駕車,竟一時輕忽,致肇生本案車禍事故,使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勢,其行為當有非是,復參酌被告本案之過失行為所致之告訴人上開傷勢,雖未構成重傷害,然顯有相當程度之嚴重性,實際上已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生活上之不便及精神上相當之痛苦,是其行為所生之損害仍屬重大,惟念及其終能坦承犯行,於本案亦構成自首,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此除係因雙方條件仍有相當差距外,亦係因告訴人已為被害人之利益聲請擔任其民事訴訟之特別代理人,依法無法成立訴訟上和解,自難以此為過度不利於被告之量刑,並考量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之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25頁)附卷可參,其素行良好,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述之內容暨提出之各該書面文件(見本院卷第119頁、第121頁、第123頁),可見被告現從事外送工作、與罹病之胞兄、身心障礙之母親同住、貧窮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被告係本案事故發生之肇事次因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被告之辯護人固請求宣告被告緩刑云云,而被告雖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然本院審酌被害人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非輕,且被告是否仍須賠償被害人仍尚待民事訴訟之決定,再被告又未先行取得告訴人、被害人一定程度之原諒,佐以本案事故之發生,被告仍為肇事原因等情,而被告所受之刑已屬得易科罰金之刑,為使被告記取教訓,本院綜合上述犯罪情節、被告犯行所造成之危害及告訴人之意見等情,認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宣告緩刑,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蔡沛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妙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