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39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展溢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許展溢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腫瘤移除」應更正為「血腫移除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㈣證據名稱第3、8行「113年3月31日」、「第000000000號函」應分別更正為「114年3月31日」、「第0000000000號函」、編號㈥證據名稱第1、3行「公路總局」、「第000000000號函」應分別更正為「公路局」、「第0000000000號函」。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展溢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
㈢另被告於準備程序時雖陳稱:我認為對方車速過快,我來不
及反應,請求送覆鑑云云,惟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駕車行經以分向限制線阻隔之無號誌路口往左偏入來車道左轉,又未注意左側順向直行駛入之車輛並讓其先行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措手不及所致,被害人並無肇事因素,縱使其確有車速過快,亦僅係量刑斟酌因素或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本案被告為肇事原因及其所犯刑事責任之罪責,是被告聲請覆議,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核被告許展溢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㈡自首:被告於犯罪未被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
場未肇事逃逸,並向前來處理之員警承認自己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附卷可憑(偵卷第18頁),是本案核符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㈢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大貨車
任意跨越雙黃線左轉,又未注意左側順向直行駛來之被害人車輛並讓其先行,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造成被害人受有如附件所示之重傷害,且若治療後沒有顯著進步,可能造成終身身體機能缺損,長期臥床,生活不能自理,並使被害人家屬受到重大的精神傷害及負擔,實值嚴厲譴責,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未積極參與調解之犯後態度,復兼衡被告本案車禍之過失情節重大、被害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成員、婚姻狀況、目前無業、無需扶養之人(本院卷第144頁),及檢察官與告訴人均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吳柏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78號被 告 許展溢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展溢於民國113年7月18日下午3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新竹縣寶山鄉寶山路1段297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寶山路1段297巷口時,本應注意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且應注意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寶山路,欲跨越分向限制線,適有韋建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寶山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駛至,見狀煞閃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韋建群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阻塞性水腦症、呼吸衰竭等傷勢,經進行腦室外引流管置入手術、開顱顱骨移除及腫瘤移除等手術治療後,迄今仍嚴重影響肢體自主活動且有嚴重張力、飲食語言吞嚥均嚴重受損,而達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
二、案經韋建群配偶劉思蘋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許展溢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營業大貨車車與被害人韋建群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 ㈡ 1.告訴人劉思蘋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代理人陳詩文律師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致重傷害之事實。 ㈢ 新竹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影本、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影本及被害人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各1份、豐榮醫院診斷書影本及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各2份 證明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重傷害之事實。 ㈣ 1.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新竹馬偕紀念醫院113年3月31日馬院竹外系乙字第1140002594號函文1份 2.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114年5月9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號函文1份 證明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重傷害之事實。 ㈤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1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本署勘驗報告1份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之事實。 ㈥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4年6月2日竹監鑑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竹苗區0000000案)1份 證明被告駕駛營業大貨車,行經以分向限制線阻隔之無號誌路口往左偏入來車道左轉,又未注意左側順向直行駛入之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須告訴乃論。次按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害人韋建群係告訴人劉思蘋之配偶,而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傷勢等情,有被害人以統號查詢個人基本資料結果及被害人前揭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是告訴人於警詢表明係基於被害人配偶身分依法提出本件獨立告訴,於法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許展溢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周 文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