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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交易字第 30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交易字第308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謝郡糧告訴代理人 胡宗典被 告 張又升選任辯護人 羅永安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被訴過失致重傷案件(114年度交易字第308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謝郡糧參與本件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又升因涉犯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聲請人即告訴人謝郡糧為本案被害人,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情形及卷證資料內容,並適時陳述意見,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0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致重傷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交易字第308號案件審理中。被告被訴之罪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所列得為訴訟參加之案件,且聲請人為本案被害人,故其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符合前開聲請訴訟參與之要件。本院依法於準備程序時徵詢各方意見(見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308號卷第67頁),並斟酌本案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程度及聲請人利益等情事後,認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的目的,且無不適當情形。是以,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
裁判日期:2025-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