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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交易字第 3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0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又升選任辯護人 羅永安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張又升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張又升於民國113年3月8日8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OOO-0000號曳引車)超載砂石,沿新竹縣竹北市東興路二段708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迨駛至畫有讓路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確實停等來車通行,即貿然右轉駛入東興路二段由西往東方向之內側車道,而未讓幹線道車先行,適謝郡糧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東興路二段由西往東方向之外側車道直行而來,亦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謝郡糧煞車不及因而人車倒地滑行、捲入OOO-0000號曳引車左後輪,致受有雙下肢創傷性截肢併出血性休克;左骨盆及雙側股骨、脛骨、腓骨骨折合併軟組織缺損、移位;急性腎損傷接受血液透析;橫紋肌溶解症及菌血症併敗血性休克等傷害,而受有毀敗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張又升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未發覺犯罪,即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謝郡糧告訴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張又升所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供承不諱(見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308號卷《下稱本院114交易308卷》第105頁、第189頁、第19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謝郡糧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2975號偵查卷《下稱113偵12975卷》第7至8頁、第34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救護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28張、監視器畫面照片5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113年12月23日竹監鑑字第1133182921號函檢附之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局114年4月16日路覆字第1143007162號函檢附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各1份等件在卷可稽(見113偵12975卷第9頁、第12頁、第13至25頁、第41頁、第45至51頁、第55至59頁、新竹地檢署114年度偵緝字第239號偵查卷《下稱114偵緝239卷》第55至56頁),而被害人謝郡糧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雙下肢創傷性截肢併出血性休克;左骨盆及雙側股骨、脛骨、腓骨骨折合併軟組織缺損、移位;急性腎損傷接受血液透析;橫紋肌溶解症及菌血症併敗血性休克之重傷害,經送醫於113年3月8日接受雙下肢膝上截肢手術,術後轉至加護病房,於113年3月8日接受血管栓塞術、於113年3月10日接受左大腿筋膜切開術及雙下肢清創手術、於113年3月12日接受人工肛門造口手術、於113年3月18日接受雙下肢清創手術、於113年3月21日及113年3月28日接受雙下肢清創及植皮手術、於113年4月3日接受永久性洗腎導管置入手術、於113年4月11日接受雙側臀部及下肢開放性傷口清創植皮手術、於113年4月22日接受左側股骨轉子下粉碎性骨折復位內固定術及左側股骨創傷性截肢術後探查止血、於113年4月25日接受雙側臀部及下肢開放性傷口清創植皮手術、左下肢膝關節截斷,於113年5月13日轉至一般病房,於113年5月23日出院轉復健病房續住院治療,住院期間需24小時專人照顧,已達重度身心障礙程度等情,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113年5月23日診斷證明書、113年6月19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見113偵12975卷第10至11頁、新竹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3290號偵查卷《下稱113他3290卷》第14至16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告訴人傷勢已達重傷害程度: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已定有明文。告訴人因本案事故而受有如前述傷害,其中雙下肢膝上截肢之傷害,依現今醫療水準及技術觀察,告訴人遭截肢之雙下肢難以痊癒、再生,難認有回復可能性,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勢,應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稱「毀敗」一肢機能之重傷害程度。

(三)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讓路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有幹線道應減速慢行,或停車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於本案案發時領有合格駕照,對於前揭行車規則,應知之甚詳,並予注意,而依事發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以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未注意幹線道之被害人,貿然自劃有讓線路之無號誌路口停等後起步右轉彎,未讓幹線道車先行,進而發生本案車禍事故,則被告之駕駛行為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且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被告(張又升)駕駛營業半聯結車,超載行經劃有讓路線之無號誌路口停等後起步右轉彎,未讓幹線道車先行,嚴重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主因」;謝郡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經行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又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113年12月23日竹監鑑字第1133182921號函檢附之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局114年4月16日路覆字第1143007162號函檢附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各1份(見113偵12975卷第55至59頁、新竹地檢署114年度偵緝字第239號偵查卷《下稱114偵緝239卷》第55至56頁)附卷足憑,亦與本院前揭認定內容相符,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上開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二)刑罰減輕事由:被告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尚不知肇事者姓名,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14交易308卷第61頁),是本案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輕忽行車規則,駕車行駛於路上,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一切情狀,本應謹慎注意,提高警覺,竟疏未注意相關安全規定,致生本案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前揭所載之重傷害,造成告訴人身體重大傷害及其家屬內心傷痛,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迄今均為職業司機、離婚,有3名成年子女、現與女友同住、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114交易308卷第198頁),暨被告之素行、告訴人所受傷勢狀況非輕、被告為本案肇事主因,違反注意義務程度較大、而告訴人為肇事次因,於本案事故亦與有過失,雖因告訴人就和解金額請求過高致未能達成和解,然被告迄今亦未給付相當賠償金額以示填補損害之心、檢察官與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之意見(見本院114交易308卷第2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玉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
裁判日期:202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