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33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昱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陸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A02於民國113年3月1日22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東區水源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水源街73號前時,本應注意水源街當時兩側正因施工沿路設置柵欄、三角錐,行經此施工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前行;適有行人A01由西往東方向,在此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捨棄在其100公尺範圍內之行人穿越道,而違規穿越水源街,亦有重大過失,雙方遂因此發生碰撞,A01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後頭皮1.5公分×0.3公分×
0.3公分撕裂傷、薦椎第三節疑似骨折等傷害(下稱本案交通事故)。
、案經A01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及被告A02均未表示異議(見本院卷一第124頁至第134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則依上揭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法所取得,復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推論,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一第95頁、第131頁),核與告訴人A01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53頁至第5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與(二)、案發現場車損照片、案發現場周邊監視器影像畫面暨其截圖各1份(見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24頁至第28頁),及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各1份(見偵卷第48頁至第50頁,本院卷一第75頁至第77頁),以及告訴人之新竹馬偕紀念醫院113年3月8日普通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1頁背面)。是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㈡告訴人雖提出新竹馬偕紀念醫院114年10月24日普通診斷證明
書(見本院卷一第99頁),屢屢主張其因為本案交通事故另有緊縮性頭痛、左上肢神經痛等狀況發生,此等症狀固定,無明顯改善,經診斷為永久失能,因此被告本案所為構成過失致重傷害罪云云。然而:
⒈經本院函詢新竹馬偕紀念醫院,請其說明上開診斷證明書記
載之「永久失能」究竟係經何診斷程序確定,以及「永久失能」客觀上意義究竟為何,對此新竹馬偕紀念醫院以115年1月16日馬院竹內系乙字第1150000304號函覆稱:「病患自頸椎受傷已超過1年,其頭痛及神經痛的症狀沒有明顯減緩(判斷依據為病患固定至神經科拿相關藥物,使用藥物並未減少,且病歷記載症狀無減輕)。頸源性頭痛及神經痛為頸椎脊髓損傷常見的後遺症,超過一年積極治療無明顯改善,可推判為永久後遺症」、「失能依據是病患轉介給本院職業病科醫師……,依職業病科醫師的判斷,失能理由如以下回覆:
參酌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頭痛之失能程度評估,藉由門診個案主述,不影響日常生活活動,亦通常勞動無礙,但有時發作即有害勞動,評估適用於十三等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頁)。
⒉從上述新竹馬偕紀念醫院回函明確可知,告訴人提出之前揭
診斷證明書之所以會記載「緊縮型頭痛及左上肢神經痛症狀固定,無明顯改善,診斷為永久失能」等語,無非單純係建立在「告訴人本人領取藥物之期間、數量」,以及「告訴人自身對於身體狀況之主訴」。具體而言,前揭診斷證明關於症狀無明顯改善、永久性失能等敘述,只是從告訴人單方且間接的行為與說詞,即進行片面推論,除此之外,別無其他客觀依據可資佐證。則於此情況下,自難使本院就「告訴人確實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重傷害」一事,達到無合理懷疑的程度;公訴檢察官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確表示沒有必要變更本案起訴法條(見本院卷一第98頁),附此說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留在現場,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嗣後亦遵期到庭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點名單、本院刑事報到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3頁、第52頁,本院卷一第91頁、第121頁)。是足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夜間行經施工路段,卻未適當減速、作隨時停車準備,因此就本案交通事故負有次要責任,所為固有不當;惟念及其坦承之犯後態度,於調解中表示願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展現相當誠意,惟此數額與告訴人所請求相距甚遠,因此尚未達成和解(見本院卷一第25頁);同時參以被告本案交通違規之態樣、過失之情節、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所應負較大比例之與有過失責任;另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科學園區工作、月薪約3萬5,000元、已婚、需扶養未成年子女及育嬰假期間之配偶、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一第13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尚造成告訴人受有頸椎第四、第五節椎間盤突出等傷勢。因認被告就此部分,同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公訴意旨認被告上述過失行為亦造成告訴人有頸椎第四、第五節椎間盤突出等傷勢,無非係以本判決理由欄貳、一、㈠所示之各項證據,以及告訴人之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8日診斷證明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惟查:㈠依一般不具特別醫學專業之人對於「椎間盤突出」暨其相關
症狀的理解,大多均為長期慢性所造成。本院為求慎重而函詢確認,臺北榮民總醫院以114年9月15日北總神字第1140003642號函回覆稱:「告訴人該傷勢係因退化性頸椎椎間盤突出及113年3月1日該車禍,並不全然由該車禍造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頁)。
㈡根據上述回函,告訴人所受之頸椎第四、第五節椎間盤突出
,實際上不無出於個人長年退化因素所導致。則本案交通事故與上開傷勢之間,具體關聯性究竟為何?其對於告訴人身體狀況影響之比例權重又為何?本案交通事故與上開傷勢之間倘有關聯,是否屬於「常態」關聯性而無所謂重大因果偏離?如此種種,均攸關「相當因果關係」之法律構成要件判斷,然臺北榮民總醫院於上開回函即未多為著墨,檢察官復未行額外舉證。則於此情形下,本院仍無從獲致「本案交通事故與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具有法律上相當因果關係」之確信。
、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各項事證,尚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所為該當於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法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認定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奕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翁禎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