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44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培元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培元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培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甲車),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上午7時15分許,沿新竹縣竹北市生醫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址設生醫路2段2號經濟部中小及新創企業署新竹生醫產業及育成中心(下稱育成中心)前,本應注意不得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及暫停車輛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等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貿然將甲車暫停在上址標示紅線之路段,且未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適有陳舒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自同向後方直駛而來,亦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乙車遂自後方撞擊甲車之左後車尾,致陳舒瑜人、車倒地,受有頭部鈍傷併輕微腦震盪、鼻骨骨折、上下排牙齒脫落、右肩鈍挫傷、右肩肩胛骨骨折、左膝扭傷及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方據報前往處理,曾培元在場承認為肇事者身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舒瑜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 159-1 條至第 159-4 條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 159-5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曾培元均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41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5
條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4 條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所憑之證據: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培元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
院卷第1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舒瑜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114年度偵字第9837號卷第10頁及反面),並有事故現場照片(114年度他字第2149號卷第8-10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113年11月29日診斷證明書(114年度他字第2149號卷第11頁)、品粹牙醫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114年度他字第2149號卷第12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113年12月11日診斷證明書(114年度他字第2149號卷第13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114年1月20日診斷證明書(114年度他字第2149號卷第14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4年3月27日診斷證明書(114年度他字第2149號卷第15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4年5月3日診斷證明書(114年度他字第2149號卷第16頁)、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14年度他字第2149號卷第21頁)、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14年度他字第2149號卷第22頁)、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二大隊第一中隊生醫小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14年度偵字第9837號卷第9頁反面)、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14年度偵字第9837號卷第11頁反面-13、18-19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14年度偵字第9837號卷第13頁反面-14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14年度偵字第9837號卷第16頁)、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115年4月13日竹監鑑字第1153025612號函及檢附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本院卷第106-113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
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甲車上路,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在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查被告於案發時,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將甲車違規停放於案發地點,造成告訴人見狀避煞不及而發生碰撞,足認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再本院將本案交通事故送請鑑定後,鑑定意見認定: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撞擊停止中之車輛,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營業大客車,在劃有禁止臨時停車處占用外側車道停車,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等節,此有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可參(本院卷第106-113頁),益徵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至明。基此,被告確因過失致釀本案交通事故,並使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至於告訴人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雖與有過失,然此僅為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比例分擔及得作為被告本案之量刑事由,尚不得因此解免被告之刑事上過失責任,附此敘明。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減輕:
本案被告於肇事前係在育成中心內上廁所,事故發生後由育成中心保全報案,被告經保全告知甲車遭撞後,於警方到場時配合進行酒測、製作筆錄,有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二大隊第一中隊生醫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114年度偵字第9837號卷第11、15頁及反面),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本應遵
守交通規則、標線,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而違規臨時停車肇生本件車禍,致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自應非難,惟告訴人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而與有過失,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雙方過失情節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被告與告訴人尚未達成和解,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其於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收入、經濟狀況、家庭狀況(本院卷第1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柏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耀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永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