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45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建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洪子洋告訴被告吳建勳於民國113年8月13日在新竹縣竹北市新泰路、竹北火車站後站停車場路口因車禍所犯之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柏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