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交易字第49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坤松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一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所為停止審判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停止審判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繼續審判,當事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亦得聲請法院繼續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第29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余坤松因過失傷害案件,前因疾病不能到庭,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裁定停止審判在案。茲因被告現因精神疾病狀況較為穩定,可出庭接受庭訊等情,有培靈醫療社團法人關西醫院115年1月19日培關(社)字第11501190001號函在卷可參,堪認本案原停止審判之原因業已消滅,自應撤銷原停止審判之裁定,繼續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9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玉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