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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交易字第 5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55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范揚志選任辯護人 路春鴻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范揚志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范揚志於民國114年3月19日9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上開貨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自強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新竹縣○○市○○○路00號前,欲右轉進入該處之麥當勞得來速車道。適有陳冠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自強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范揚志之右後方。范揚志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其右側有上開機車時,仍貿然右轉,上開貨車之右前車頭與上開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陳冠呈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近端肱骨骨折、左腳第二蹠骨及第四趾骨折、左手第五指骨折併脫臼等傷害。

二、案經陳冠呈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1 條至第 159-4 條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 159-5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被告范揚志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9、105-114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5 條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犯罪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 158-4 條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所憑之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揚志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05-11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冠呈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6頁)相符,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114年4月7日診斷證明書(偵卷第8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肇事因素索引表(偵卷第11-15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偵卷第17-20頁反面)、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翻拍照片(偵卷第21-26頁)、員警採證影像截圖(偵卷第26頁反面-27頁)、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115年3月30日竹監鑑字第1153018418號函及檢附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本院卷第69-76頁)、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115年4月15日竹監鑑字第1150026694號函(本院卷第81-82頁)在卷可佐,復經檢察官於偵查中指揮檢察事務官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及本院於準備程序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有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筆錄(偵卷第40-42頁)、本院114年11月7日準備程序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9-41、43-50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於警方到場時,在場承認為肇

事人,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9頁),爰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本案駕駛車輛因上述違反注意義務情

事致發生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骨折傷害,傷害程度不輕,並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於審理時終能坦承認罪之犯後態度,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情形(本院卷第1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吳柏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耀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永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