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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交易字第 5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56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堡寶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堡寶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堡寶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11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新竹縣○○鄉○道0號公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國道1號106公里80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安全之間隔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其車輛右側撞擊停靠路肩施工之芊葳工程有限公司之施工防撞車後,向前推撞擊楊惠華雇用清理雜木由沈鴻銘及張富軒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259-HJ號自小客車後,再撞擊楊惠華,致楊惠華因而受有骨盆、薦椎骨折、脊椎滑脫及骨盆外傷致排便功能及骨盆底肌肉機能異常等之傷害。黃堡寶於交通事故發生後在場等候,並在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向前往交通事故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惠華告訴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8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或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22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惠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27-27頁反面、他卷第23-23頁反面)、證人陳德龍、沈鴻銘、張富軒、趙美鈴等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18-19頁反面、偵卷第20-22頁、偵卷第23-25頁反面、偵卷第26-26頁反面),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他卷第2頁)、被告及告訴人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他卷第3-4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他卷第5頁)、告訴人之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他卷第1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偵卷第1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偵卷第13頁反面-14頁)、現場及車損照片(偵卷第39-68頁)、被告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楊梅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31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第35頁反面)、交通部高速公路中區養護工程分局中區交通控制中心施工通報單(偵卷第37頁)、陳萬龍診所114年10月2日函暨所檢附之告訴人病歷(交易卷第51-53頁)、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院醫療財團法人新竹馬偕紀念醫院114年10月20日馬院竹外系乙字第1140014448號函暨所檢附之告訴人病歷(交易卷第57-171頁)、清水李復健科診所之告訴人病歷資料(交易卷第173-174頁)、告訴人提出之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4份(交易卷第197-203頁)、告訴人提出之清水李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就醫收據明細表(交易卷第205-20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而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骨盆、薦椎骨折

之傷害,有前揭告訴人之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他卷第17頁)存卷為憑,已堪認定;另經告訴人提出之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1份載明:告訴人因骨盆外傷致排便功能及骨盆底肌肉機能異常於本院門診自114年11月18日、114年11月22日止,共就診2次,因骨盆結構及機能弱化導致排便輕微失禁(交易卷第201頁)及告訴人提出之清水李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載明診斷為腰椎滑脫、骨盆骨折,堪認告訴人經治療後,仍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認定之補充說明㈠公訴意旨雖認:

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營業用大貨車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兩側骨盆、薦椎骨折、大腿肌內斷裂等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節。

㈡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

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不合於前5款所列舉之重傷,而於身體或健康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故傷害雖屬不治或難治,如於人之身體或健康無重大影響者,仍非本款所稱之重傷;所謂「重大不治」係指終身不能恢復之謂,「難治」謂難於治療,是二者之間尚有區別(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85號、48年台上字第194號、54年台上字第460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3377號、80年度台上字第5826號、88年度台上字第655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本件交通

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惟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辯稱:希望明察有無構成重傷害等語。

㈣經查:

⒈告訴人上開「骨盆、薦椎骨折」之病情,經本院函詢台灣基

督長老教會馬偕醫院醫療財團法人新竹馬偕紀念醫院目前恢復之情形,及有無重大不治或難治之情形,經該院114年10月20日馬院竹外系乙字第1140014448號函覆:(ㄧ)復健科醫師:該病患出院後並無至復健科門診回診追蹤;(二)急診醫師:

......急診知悉之相關檢查及病歷無法確認患者之後續復原情況......;(三)骨科醫師:病患於113年12月26日至骨科門診就診,自述12月10日受傷,經x光診斷骨盆、薦椎骨折。

原預約114年1月23日回診追蹤,但病患並無回診,所以無法判斷後續是否造成影響等語。復經函詢陳萬龍診所,告訴人自113年12月10日車禍後,114年2月看診2次即未再回診等語,此有陳萬龍診所114年10月2日函暨所檢附之告訴人病歷(交易卷第51-53頁)在卷可稽,告訴人上開病情是否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重傷程度,即非無可置疑。

⒉再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得正常行走,無須他人輔助,又

經命告訴人走回座位,告訴人亦可在無須他人攙扶或其他器具輔助下正常走回座位等情,亦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見本院卷第186頁),是已難認告訴人有何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又告訴人雖指其因本件事故造成大小便失禁之情形,然依告訴人所提出之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交易卷第201頁)僅載明:告訴人因骨盆結構及機能弱化導致排便輕微失禁等語,是告訴人縱有輕微失禁之情形,亦難認有何達於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程度,則綜合卷內事證以觀,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然是否已達於重傷害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依罪疑唯輕、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論以過失傷害罪。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變更起訴法條部分:

⒈按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過失致重傷害罪,或同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係以因過失行為而發生傷害、重傷害或死亡之結果為要件。過失行為乃各該罪之基本行為。如僅有一過失行為,則究發生傷害、重傷害或死亡之結果,在法律上應合一觀察評價,不能予以分割論斷,並非數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若檢察官以刑法過失致重傷害或過失致人於死罪起訴,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雖有過失行為,但對於被害人重傷害或死亡之結果毋須負責,而只應對傷害之結果負責時,自僅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改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論科,無另就被訴之過失致重傷害或過失致人於死部分諭知無罪或不另為無罪諭知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

傷害罪,固有未洽,業如前述,惟此部分與前揭過失傷害罪間,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較公訴意旨所認過失致重傷害罪之法定刑為輕,對被告並無不利,亦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自首減刑之說明:

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留在現場,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本案交通事故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嗣後亦遵期到庭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楊梅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31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點名單各1份在卷可參。是足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㈣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結果,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考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亦未履行給付部分賠償與告訴人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229頁及公務電話紀錄);復參諸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被告之過失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經濟狀況及扶養親屬(見本院卷第2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嘉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
裁判日期:2026-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