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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交易字第 5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58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錢盛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969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詹錢盛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詹錢盛於民國113年11月1日7時46分許,騎乘無編號之微型電動二輪車,沿新竹市北區海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海濱路與西濱路0段000巷00弄口時,本應注意在未劃分向標線道路時,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彭駢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西濱路一段000巷00弄,由南往北方向,駛至前揭路口時,雙方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彭駢臻(115年5月23日已歿,無證據證明與本案事故有關)並因此受有左側手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彭駢臻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證據部分,除補充「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被告詹錢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不適用自首減刑之說明:按刑法第62條為自首得減輕其刑之基本規定,其要件乃包括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前,向職司犯罪偵(調)查之公務員告知其犯罪事實,且有主觀上接受法院裁判之意思及客觀上靜候裁判之事實,兩項要件兼備,始克當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8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警方事故現場處理過程蒐證照片等,被告本案固於警方到場處理事故時在場,然其於偵查及審理中均經通緝始行到案,難認有悔罪投誠、接受裁判之意思,依上開說明,本案自無從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四、科刑部分: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未劃分向標線道路時

,未靠右行駛,而與亦未靠右行駛之告訴人同為本案交通事故之肇因,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於本院排定之114年11月11日、115年3月3日調解期日均未到場),參以被告本案交通違規之態樣、過失之情節、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暨其退休、曾從事司機工作、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仰賴老人年金生活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經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致犯本案之罪,犯後坦承犯行,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又基於刑事法律制裁本屬最後手段性,作為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藉由較諸刑期更為長期之緩刑期間形成心理強制作用,更可達使被告自發性改善更新、戒慎自律之刑罰效果,是本院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盧又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韋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劉文倩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969號被 告 詹錢盛上揭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詹錢盛於民國113年11月1日上午7時46分許,騎乘無編號之微型電動二輪車,沿新竹市北區海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海濱路與西濱路0段000巷00弄口時右轉,本應注意靠右行駛,竟疏未靠右行駛,適彭駢臻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西濱路一段000巷00弄由南往北方向駛至前揭路口欲左轉時,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彭駢臻左側手部挫傷。

二、案經彭駢臻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錢盛於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彭駢臻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警員偵查報告(114年1月29日)、吳陳坤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駕駛查車籍資料(Z00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70-LDW)、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彭駢臻、詹錢盛)、新竹市警察局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含車損)各1份 被告詹錢盛確有前揭交通過失 行為,並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詹錢盛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 志 榮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