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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交易字第 5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59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永進

籍設新竹市○區○○路00○0號(新竹○○○○○○○○)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永進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於民國113年11月1日3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北區中華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於行經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適有告訴人張耕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北區中華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案發地點,上開2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膝部擦挫傷、右下背拉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張耕輔告訴被告黃永進之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且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第51頁)。是依照前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湯淑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