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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交易字第 5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50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淑惠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張琇惠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淑惠於民國113年9月1日12時44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新竹市北區光華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光華街83號前,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至對向車道,及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其未領有駕駛執照,不得駕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適對向告訴人陳幼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前胸壁、雙側膝蓋擦挫傷(0.5公分)等傷害。

因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因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15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42號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2頁至第133頁、第134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沛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崔恩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