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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交易字第 6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64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慧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慧婷於民國113年5月18日下午3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沿新竹縣○○鄉○○村000號旁無名巷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無名巷道前方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貿然通過上開路口,適告訴人林守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連珮理,自被告左方之無名巷道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告訴人林守喬人車倒地,告訴人林守喬因而受有頭部挫傷合併腦震盪與前額血腫、左側第四肋骨骨折、右側第六肋骨骨折、臉部1公分與0.5公分撕裂傷、右膝1公分撕裂傷、右臉部擦傷、雙上肢多處擦傷及左上肢挫傷等傷害;告訴人連珮理則受有頭部挫傷、右手肘擦傷、右大腿擦傷合併挫傷及右小腿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林守喬、連珮理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