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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交易字第 6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69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思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思宏於民國114年1月4日中午12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東鎮興農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興農街與長春路2段路口,欲左轉進入長春路2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興農街,適有告訴人黃麗自興農街由南往北方向,步行通過長春路2段之行人穿越道,因閃避不及,陳思宏駕駛之上開車輛前車頭與黃麗發生碰撞,致黃麗受有左側肘部擦傷、左側髖部挫傷、左髖擦傷、左側膝蓋副韌帶挫傷、肱股內上髁肌腱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廖宇晨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柏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耀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永鑫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