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61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伍健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伍健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伍健澄前有6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最近一次經本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4年3月17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自114年9月2日上午11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許止,在新竹縣○○鄉○○路000號居處內,飲用啤酒3、4瓶後,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外出購物。嗣於同日下午2時13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前時,不慎與劉文彰(起訴書誤載為劉文章,應予更正)所駕駛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下午2時37分許,對伍健澄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迄本院審判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聲明異議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伍健澄於警詢、偵訊、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8至9頁、第10頁、第54至55頁、第61至62頁、本院卷第151頁、第155頁),核與證人劉文彰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5至16頁)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偵卷第7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偵卷第20頁)、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偵卷第21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偵卷第19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偵卷第29至32頁)、監視器截圖畫面(偵卷第23頁)、現場及車損照片(偵卷第41至45頁)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二)被告前有6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最近一次經本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4年3月1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9至145頁),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皆係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無論罪質、侵害法益均屬相同,足徵被告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而產生警惕作用,於前案執畢後不到半年復為本案酒後駕車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經審酌後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被告之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前揭說明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6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遭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仍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再為本件犯行,更因與證人劉文彰停放於路邊之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顯見被告漠視他人及自身行車安全,是其所為已嚴重危害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之安全;又衡酌被告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非低,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於本院審理時經通緝2次始到案,延滯訴訟程序,浪費司法資源,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56頁)、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9月以上刑度(本院卷第157頁)尚屬允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美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柏方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