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70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瑋宸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11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張瑋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和平口」應更正為「和平街口」,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核被告張瑋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㈡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3次酒後駕
車之犯罪紀錄,竟仍不知悔改,再於服用藥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6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駛機車上路,並發生交通事故,嚴重危及道路交通與用路人安全,實值嚴厲譴責,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又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成員、離婚、目前無業,需扶養1名小學五年級的小孩之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3頁)及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雖以其罹病、小孩尚小無法自理,請求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本院考量其前次酒後駕車犯行甫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6日判處有期徒刑6月,乃被告竟於判決後不到2月又再犯,且酒測值每公升1.26毫克,一般人體已出現昏呆、木僵、肌肉失調明顯,甚至已有大小便失禁發生之狀況下,被告竟又騎車上路且發生車禍,被告顯然為自己方便,全然不顧用路人安全,實不宜輕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柏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115號被 告 張瑋宸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瑋宸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6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路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新竹縣新埔鎮中正路與和平口時,不慎與葉玉嬌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葉玉嬌受傷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其全身散發酒氣,並於同日7時57分許,對張瑋宸實施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瑋宸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葉玉嬌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依車籍查駕駛列印資料、依駕駛查車籍列印資料各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8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