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71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時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0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時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時洲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公訴人當庭主張: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經本院以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83號判有期徒刑4月確定,被告入監後在民國114 年5 月2日執行完畢,被告在半年後又再犯本案,核屬累犯,有前案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在短期內又再犯相同之罪,顯然前罪執行未見警惕之效,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請法院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查被告確有公訴人主張之前案暨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又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參酌被告前案亦係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論罪科刑,前、後二案所犯罪質相同,被告甫出監後半年竟又再犯案相同之罪,飲酒後再行騎車,漠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足認被告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案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4次公共危險前科紀錄,仍未知警惕,本次又於飲酒後騎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顯見被告忽視法律禁令,漠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自當嚴懲;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割草、園藝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酒醉程度、前科素行,並參酌公訴人、被告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卓怡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043號被 告 陳時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時洲於民國114年11月5日15時30分許,在新竹縣○○市○○路○段0號其工作場所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仍自上址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6時40分前某時許,行經新竹市○○路○段00號時,因未依規定領用車牌及行駛中手持香菸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6時40分許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時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
(三)員警偵查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張等。
二、核被告陳時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賴佳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許依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