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71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俊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3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俊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俊成於民國114年5月19日晚間7、8時間某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5住處內飲酒後,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於飲畢後之114年5月20日凌晨1時57分許前某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57分許,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區○○路0段00000號對面之停車格前,不甚擦撞陳瑞蓮、蔡崇耀停放在該停車格內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詳卷),陳俊成因而人車倒地,經警據報後抵達現場,得悉陳俊成已送往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救治,員警遂前往該醫院,並發覺陳俊成散發酒味,即於同日凌晨2時33分許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9毫克而查獲,始悉上情。
二、本件係經被告陳俊成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由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三、本案證據部分除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4、3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檢察官已在起訴書內具體記載被告有多次酒駕公共危險案件,其中一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4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於109年9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並接續罰金易服勞役於109年10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等前科事實,理由中並引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請求依累犯規定酌量加重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核上情屬實,準此,被告於上開案件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罪,係因公共危險(酒駕)案件受刑,與本案的犯罪類型相同,堪認前次對其所執行之刑罰,並未產生一定之嚇阻或教化效果,即便因累犯加重其刑,罪刑之間仍屬相當,並無過苛之虞,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有前述構成累犯之前
案紀錄外,甫於111年7月間,因公共危險(酒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目前尚未入監執行,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酒後駕車,且本次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及因此肇事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之態度,與其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芊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吳玉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390號被 告 陳俊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成前有多次酒駕公共危險案件,其中一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4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並接續罰金易服勞役於109年10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14年5月19日19、20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5之住所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仍於隔(20)日1時許,貿然自該處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20)日1時57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0段00○00號對面時,不慎與停放於路邊、陳瑞蓮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蔡崇耀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僅陳俊成受傷),嗣警方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20)日2時33分許,於新竹市國軍醫院對陳俊成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9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俊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陳瑞蓮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證人蔡崇耀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
(五)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含車損)照片、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114年10月13日桃竹醫行字第1140005506號函暨函附之被告病歷及處方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08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交上易字第804號判決、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警員密錄器畫面光碟、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光碟各1份。
(六)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陳俊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另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凱絜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冠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