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訴緝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黎智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5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此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黎智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黎智忠於民國112年2月18日12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關西鎮竹21縣道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新竹縣關西鎮竹118縣道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行經設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動作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進入上開路口,適有鄒靖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西往東方向沿竹118縣道路○○○號誌指示直行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鄒靖瑩倒地,並受有左肩挫擦傷、左膝挫擦傷及前頸部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因鄒靖瑩撤回告訴,另由本院以114年度交訴緝字第2號判決不受理在案)。詎黎智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與鄒靖瑩發生交通事故後,當可預見可能已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任意離去,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交通事故,致他人受傷而逃逸,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處置,亦未停留在現場,便棄車步行逃逸離去,末因鄒靖瑩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鄒靖瑩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黎智忠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此部分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
承不諱(見交訴緝卷第54頁至第55頁、第68頁至第69頁、第77頁、第79頁至第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鄒靖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見偵卷第13頁、第14頁至第15頁、第93頁至第94頁)、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主嚴和建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8頁至第18之1頁)大致相符,且有告訴人之安聲中醫診所及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當事人登記聯單、新竹縣○○○○○○○○○○○○○○○○道路○○○○○○○○○○○○○○號碼000-000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現場暨車損照片共21張(見偵卷第19頁、第20頁、第28頁、第第30頁、第31頁、第32頁、第34頁、第25頁、第47頁、第36頁至第4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
車輛【包括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上開車輛駛至前述交岔路口時,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且依被告肇事時之路況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號誌動作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見偵卷第30頁)在卷可佐,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遵守該路口之燈光號誌指示,而貿然駕駛上開車輛闖越紅燈直行,致碰撞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肇生本案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足見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㈢又刑法第185條之4之立法目的在於促使駕駛人於交通事故發
生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在現場處理,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以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維護交通安全。從而,該罪之成立祇要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如已確知發生車禍,如未確定被害人已獲得救護、或未得被害人同意,即貿然離去,不論其逃離現場遠近,均無法解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而逃逸之罪責;亦不因現場有無他人即時救護被害人而異其認定。準此,駕駛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均有義務留在事故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保護他人權益。查本案被告於前揭時間駕駛前揭車輛行經該路口,因過失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肇生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已經本院認定如前,顯然被告客觀上已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失發生交通事故之情形,再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離開時,有聽到隔壁修理廠有人說要報警,我那時知道自己是通緝犯的身分,所以就離開,我左後車尾之車殼有破損等語(見偵卷第4頁背面至第5頁),可見被告確實知悉其所肇致之該車禍事故,已造成自己車身受損,而在旁之路人亦認須報警處理,被告當可預見告訴人已因該事故受有傷害,其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亦未留待現場等候救護人員或警員到場,復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逕行離去,則被告自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行為及不確定故意,甚為灼然。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事故
,致人傷害而逃逸犯行應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被告前①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
05年度審訴字第55號判決各判處有徒刑7月、5月確定;②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竹北簡字第201號判決各判處有徒刑5月確定;③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69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件所宣告之刑,嗣經本院各以106年度聲字第532號、107年度聲字第671號裁定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11月確定,並接續執行,於107年11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8年4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其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交訴緝卷第87頁至第104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先前執行完畢者係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之罪質有異,倘因此加重最低本刑,恐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是不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過失
肇生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且於肇事後,對告訴人身體受有傷害有所預見,竟仍未採取即時之救護作為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逃離現場,其行為自有不當,再被告肇事後,初始雖曾至警局報到製作筆錄,然於偵審中均未遵期到庭,嗣經通緝始到庭應訊,惟其到庭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訖和解金,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此有本院114年度交附民字第298號和解筆錄1份(見偵卷第183頁)附卷可參,是仍可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加以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勢,幸甚為輕微,並未有立即發生危險之可能,是被告上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此外,兼衡被告自承入監前受僱從事園藝工作、入監前與母親、大哥同住、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交訴緝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蕭妙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