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訴緝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家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901號、第18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彭家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彭家謙於民國112年4月8日17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鍾耀晟等2人,在新竹縣橫山鄉中豐路二段路邊暫停購物後,由南往北方向起駛欲駛入內側車道向左迴轉,彭家謙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顯示左方向燈光由路邊起駛至外側車道後,未再顯示方向燈光即向左變換駛入內側車道,欲從新竹縣○○鄉○○路○段000號前之中央分隔島缺口處左迴轉,適黃玉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同向內側車道直行而至,見狀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黃玉麟人車右傾倒地滑行至路邊,黃玉麟因而受有左側膝部擦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左髖挫傷等傷害。詎彭家謙明知發生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致黃玉麟倒地受傷,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停留在現場協助救護受傷之黃玉麟,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歸屬,逕自步行離開現場而逃逸,並指示鍾耀晟留置現場代其接受警方調查(鍾耀晟涉犯頂替罪部分,業經另案判處罪刑確定)。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循線追查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玉麟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彭家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予以提示及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時之情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4交訴緝5卷第77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玉麟、證人鍾耀晟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12偵16901卷第10至17頁,112偵18602卷第12至13頁),復有告訴人之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橫山派出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橫山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112年12月18日竹監鑑字第1120336907號函所附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本院113年3月6日勘驗筆錄、現場GOOGLE街景圖在卷可稽(見112偵16901卷第18至30頁、第58至61頁,113交訴12卷第41頁、第5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
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而駕車,就過失傷害部
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惟依被告之駕籍資料,其普通小客車駕照之註銷原因為「易處逕註」(見112偵16901卷第62頁),經本院函詢其普通小客車駕照遭「易處逕註」之緣由,係被告於87年1月2日因違規行為經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8,400元,然被告未依限繳納罰鍰,遂由主管機關逕行註銷被告之普通小客車駕照,此有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4年12月16日桃交裁罰字第1140201957號函在卷可參(見114交訴緝5卷第47至48頁),未見主管機關就註銷被告駕駛執照另行作成獨立之行政處分,主管機關斯時應係在裁處罰鍰處分附加被告未履行繳納罰鍰義務即註銷駕駛執照之停止條件,而為逕行易處註銷駕駛執照之行政處分,自屬欠缺法律授權得附條件之行政處分,具有重大明顯瑕疵而無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1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所定「駕駛執照經註銷」之加重要件未合,是被告本案駕車因過失致告訴人受傷之行為,核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併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
務,肇致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復於肇生道路交通事故後,未得告訴人之同意,亦未報警或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逕行離開現場而逃逸,藉此規避自身應負之責任,所為殊值非難。而被告於本案偵審程序中一再否認犯行,直至本院審理之末始行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有積極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意,無從在犯後態度上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評價。復考量被告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逃逸之犯罪手段難謂情節輕微、告訴人表示請從重量刑之意見(見113交訴12卷第71頁)及被告之素行等情,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商、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114交訴緝5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臻、洪松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黃嘉慧法 官 吳佑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汶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