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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交訴字第 1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訴字第14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孫勝樹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8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孫勝樹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被訴肇事逃逸部分之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孫勝樹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29、52頁)。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孫勝樹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另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肇事致告訴人騎車受傷,竟未停留現場處理,也未徵得告訴人同意或留下聯絡方式,隨即逃逸,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114年度偵移調字第162號調解筆錄(調院偵卷第9至10頁)、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卷第59頁),兼衡被告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本院卷第5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因犯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5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內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而未持續顯現漠視法律之心態,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均如前述,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獲適當之填補,亦可見被告犯後彌補之態度,堪認已對其自身行為有所悔悟,告訴人雖於審理中表示不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本院卷第30頁),然本院審酌上情及被告年紀、家庭生活狀況,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認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審酌被告所為仍欠缺守法觀念,並對交通安全之公共利益造成一定程度妨害,為充分填補其行為所生損害,導正錯誤觀念,建立守法意識以避免再犯,認有依其惡性、對法益侵害之程度及本案偵審過程中所顯現之悔過態度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主文所示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被告能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培養正確法律觀念。又被告若未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景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則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85號被 告 孫勝樹 年籍住所詳卷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勝樹於民國114年4月9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北大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於當日14時46分許,行經中正路口時,本應注意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者,係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達路口即提前左轉,並跨越雙黃實線逆向行駛,適陳卉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北大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碰撞後陳卉穎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側中指撕裂傷、右側手背擦傷、右側大腿擦挫傷、右側小腿擦傷、右側腳踝挫傷、左側腳踝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食指擦傷等傷害。孫勝樹明知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未協助救護與向警察機關報告,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逕行逃逸現場。

二、案經陳卉穎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孫勝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認有騎車與告訴人機車發生車禍,告訴人可能受傷等語,惟辯稱:不知有無肇事責任,伊肇事後因與中華電信有約才離開,未肇事逃逸等語。 2 告訴人陳卉穎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竹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4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1份 證明被告騎車提前左轉並跨越分向限制線,告訴人自對向車輛駛至因而倒地之事實。 5 偵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公路電子閘門系統報表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孫勝樹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請分論併罰。

三、另告訴人陳卉穎雖於114年7月16日簽署「撤回告訴狀」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調解筆錄」,經法院行文至本署乙節,有前開「撤回告訴狀」之可參,然按附條件之撤回告訴,其所附之條件,與撤回告訴不可分離時,不問所附者,為停止條件抑或解除條件,如其撤回告訴之意思並不確定,則並不認為有撤回告訴之效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3824號判決可參。經查,告訴人於撤回告訴狀上附記:「於相對人遵期履行付清和解金之條件之下,同意檢察官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等語,足認告訴人前揭所為者,係限制性之撤回告訴,其生效與否顯係附有一定條件,從而尚難排除告訴人於填寫前揭「撤回告訴狀」之當下,其主觀上真意係指保留告訴權之可能,又參以被告孫勝樹於114年8月12日本署偵查中陳稱:我8月11日的還沒有繳等語,本件實難謂已生撤回告訴之效力,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興 男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