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交訴字第14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慶霖指定辯護人 柯志諄律師
蔡健新律師上列被告因毒駕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08號、第59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慶霖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拾壹月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蔡慶霖因毒駕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法官於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所涉毒駕致死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經通緝後歷時多月始歸案,有逃亡之事實,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羈押之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爰諭知被告自民國114年6月7日起羈押3月、復於114年9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法官於114年11月4日進行訊問程序,於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認被告所涉毒駕致死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本案係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前揭羈押被告之原因實仍存在,又本案雖經言詞辯論終結,定於114年11月14日宣判,惟本案尚未判決確定,依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本院認本案尚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是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11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湯淑嵐法 官 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蘇鈺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