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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交訴字第 1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訴字第14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慶霖指定辯護人 柯志諄律師

蔡健新律師上列被告因毒駕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08號、第5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A04未領有駕駛執照,且應知服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會影響感覺、協調及判斷力致不能安全駕駛,應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並在客觀上能預見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倘發生交通事故將導致他人受傷甚而發生死亡之結果,仍於民國113年2月6日17時許,在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後,猶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17分許,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西濱路一段(台15線竹港大橋)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駛至73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A04因前揭毒品效力發生作用,使其判斷力下降而疏未注意及此,竟自後追撞同向前方由陳相安騎乘之自行車,致陳相安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皮下血腫、雙耳出血、右膝挫擦傷之傷害,雖經送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急救,仍於同日19時30分許,因神經性休克合併失血性休克而死亡。嗣A04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在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員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並於翌(7)日0時許,經警員徵得同意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出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1040ng/ml、甲基安非他命225280ng/ml,均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及陳相安之女A02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後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除少年刑事案件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之案件外,下列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由地方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二、故意犯罪因而發生死亡結果者,國民法官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四、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通常審判程序之旨,且依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經查,被告因毒駕致死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原依國民法官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然本案因被告及辯護人聲請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經本院告知被告通常審判程序之旨,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告訴人A01等3人、告訴代理人等人之意見後,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及當事人訴訟權益等各因素後,認依案件情節本案以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爰於114年9月1日以114年度國審交訴緝字第1號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乃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二、證據能力:下列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交訴卷第60頁),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參酌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交訴卷第59頁、第110-112頁),核與證人鍾青宏於警詢中之陳述相符(見相卷第75頁),並有如附件所示之證據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亦即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係指行為人就故意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於一般客觀情況下可預見將發生一定之加重結果,但因行為人之過失而主觀上未預見,致發生該加重之結果而言,故加重結果犯就基本犯罪而言,為故意犯;對加重結果而言,則具有過失犯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60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係加重結果犯,學理上稱為「故意與過失之競合」,以行為人對於基本(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人於死)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並於實體法上給予實質上一罪之評價(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483號判決要旨參照)。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係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第1項(即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基本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即致人於死部分有過失,而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乃結合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構成要件,給予實質一罪評價。經查,被告於本案案發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毒品作用導致其注意、判斷及反應能力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是以,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主觀上雖無致他人於死之故意,但客觀上能預見施用毒品後駕車上路,因注意力及反應、操控能力均降低,若稍有不慎極易發生駕車肇事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結果,仍於施用毒品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因而肇致本案車禍發生並致被害人陳相安死亡之結果,自該當加重結果犯之要件。

三、本規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用詞,「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未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惟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仍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相關規定;又其客觀上應能預見施用毒品駕車若發生交通事故,可能導致他人死傷結果,且當時無不能預見之情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更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不慎自後追撞同向前方由被害人陳相安騎乘之自行車,導致被害人陳相安人車倒地後死亡,是被告就其所為造成上開被害人陳相安死亡之結果,顯有過失且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本案僅論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1項第3款之罪,不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㈠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已就行為人服用毒品後致不能安

全駕駛或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以加重結果犯之立法方式,將原本分別處罰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與過失致人於死罪結合為一罪,實質上已將服用毒品駕車之加重條件予以評價而加重其刑。被告倘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定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等得加重其刑之情形,究得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考量該條項之規定係加重條件,並就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而各加重事項既被規定在同一條項內,縱同時有數種該條項規定之加重情形,亦僅能加重1次,不能再遞予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4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參酌立法者於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並未將酒醉駕車、施用毒品危險駕駛之加重條件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各款規定中刪除,即難認係有意將此一加重條件與其它之加重條件予以區別,而分別加重處罰。故倘行為人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罪而併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情形,如再予加重,無異於重複加重,而為過度處罰,故於增訂刑法第185之3第2項後,如行為人另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情形時,就刑法第185之3第2項之罪本身,並不能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㈡經查,被告既自始未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經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交訴卷第112頁),並有警員之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交訴卷第71頁),仍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嗣因過失肇事致被害人陳相安死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

08年度聲字第177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110年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1年3月7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罪質雷同、施用毒品後不能安全駕駛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認被告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論述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見本院交訴卷第115頁),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刑法第62條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為

要件。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只需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即足當之。又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加重結果犯、結合犯、吸收犯、常業犯或集合犯等,法律上僅賦予一個單一犯罪事實之評價,具有不可分割之性質。如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之一部自首,其效力及於全部,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8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案發後,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名,被告於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員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嗣並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相卷第37頁),雖被告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係經警員依客觀情勢判斷已認為被告極高度有施用毒品之可能,而於將被告帶返分局之巡邏車上加以訊問、並曉以大義告知嚴重性,被告方配合採尿送驗等情,有警員之職務報告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交訴卷第71頁),被告縱對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此部分事實並未自首,惟揆諸上揭規定,被告已對於本案加重結果犯犯罪事實之一部為自首,其效力應及於全部,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其刑。

㈢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

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施用毒品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後肇事,使被害人陳相安死亡,而迄今並未與告訴人家屬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客觀上難認有何縱量處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堪憫恕情事,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駕零容忍為我國全體人民之共識,迭經政府一再宣導,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科刑紀錄,且其從未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竟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因而撞擊被害人陳相安所騎乘之自行車,而導致被害人陳相安死亡,犯罪所生危害重大且無可彌補,被告所為實值非難;衡以被告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惟迄今並未與告訴人家屬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犯罪所生危害尚未填補;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本案之過失內容及違反注意義務程度、造成被害人陳相安死亡之嚴重結果,犯罪所生危害堪屬重大、依卷內證據難認被害人就本案車禍之發生有過失;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交訴卷第113頁),被告、辯護人、公訴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交訴卷第115-116頁),告訴代理人主張請求法院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交訴卷第115頁)、被告之素行(被告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紀錄,素行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湯淑嵐法 官 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鈺婷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非供述證據

一、警員職務報告、偵查報告:相卷第8頁、第74頁;偵字第5968號卷第5頁

二、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相卷第15頁

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相卷第16頁

四、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相卷第18-19頁

五、現場暨車損照片46張:相卷第20-31頁

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⑴、⑵:相卷第34頁、第76頁

七、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相卷第35-36頁

八、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相卷第38頁

九、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相卷第39頁

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相卷第49頁

十一、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卷第54頁

十二、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卷第56-59頁

十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13年2月25日竹縣北警偵字第1133800910號函暨所附相驗照片:相卷第62-70頁

十四、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報告書:相卷第80頁

十五、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蒐證照片:相卷第77-79頁、第32-33頁

十六、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相卷第82頁

十七、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U0110號):相卷第83頁

十八、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113年6月11日竹監鑑字第1133017981號函暨所附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偵字第5968號卷第59-62頁

十九、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相卷第37頁

二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相卷第40頁

二十一、警員114年10月15日之職務報告(本院依職權函詢):本院交訴卷第71頁

裁判案由:毒駕致死
裁判日期:2025-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