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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交訴字第 1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訴字第14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GUYEN QUOC CONG(中文名:阮國公,越南籍)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16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阮國公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

一、A000000000000003(下稱阮國公)為民國109年9月30日入境之移工,並於111年10月31日經其雇主通報行方不明後,於114年9月2日17時19分許,明知其未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副駕駛座乘客NGUYEN VA NTHUAN(以觀光名義入境,逾期居留)及後座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在新竹縣○○鄉○○路0巷00號前違規停車,適為執行巡邏勤務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警員吳承祐、洪恩佑示意予以盤查,而阮國公因恐其失聯移工身分及該車乘客係逾期居留遭發覺,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加速駛離,警員見狀即開啟警鳴器騎駛警用機車自後追趕,嗣於同日17時20分許,阮國公駕車沿新竹縣湖口鄉中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中華路與仁和路、文華街之交岔路口,本應遵守燈光號誌行進,而依當時其中華路行向為紅燈,且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闖越紅燈往仁和路行駛,適有TANAEL JOMEL ESTRADA(下稱巧米)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沿行向為綠燈號誌之文華街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駛至上開路口閃避不及,阮國公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後車身因而與巧米之微型電動二輪車車頭發生碰撞,致巧米人車倒地,受有左小腿挫傷、右膝擦傷及挫傷、左前臂挫傷、左手腕挫傷及左手挫傷等傷害。詎阮國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後,當可預見可能已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不得任意離去,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交通事故,致他人受傷而逃逸,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停留在現場,亦未對巧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處置,且未經巧米同意即逕行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

二、復於同日17時21分許,警員吳承祐騎駛警用機車先行抵達新竹縣湖口鄉廣興街與仁興路T字型路口,攔停阮國公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而阮國公明知站在該路口身著警察制服之警員吳承祐為適正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為避免其失聯移工之身分遭查獲,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之犯意,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往警員吳承祐方向急駛,致警員吳承祐向右閃避,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警員吳承祐執行公務。嗣警員吳承祐見阮國公未停車,隨即持警槍朝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前輪射擊2槍,然阮國公仍繼續駕車駛離現場,並於同日17時25分許,行駛至新竹縣○○鄉○○路000巷00號前,因該車左前輪爆胎,且適逢下班車潮無法行進始停車,警員吳承祐、洪恩佑即上前逮捕阮國公,並查獲下車躲避之NGUYEN VA NTHUAN,另後座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則乘隙逃離現場。

三、案經巧米告訴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經查,公訴人依卷內事證補充更正本案被告阮國公涉犯過失傷害犯行部分,另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加重其刑之適用(本院卷第103頁),則揆諸前揭說明,本院當應以公訴人補正後之罪名及事實為本案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同法第273條之2亦有規定,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聲羈卷第19頁、本院卷第21頁、第56頁、第68頁、第103頁、第10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巧米於警詢之指訴、證人NGUYEN VAN THUAN於警詢、偵訊中、證人吳承祐於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28頁至第30頁、第33頁至第34頁、第95頁至第98頁、第106頁至第108頁),並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個別查詢及列印資料、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警用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及逮捕現場照片數張、監視器、警用密錄器影像檔案光碟各1片(偵卷第19頁、第21頁至第24頁、第26頁、第32頁、第35頁、第36頁、第41頁、第43頁至第44頁、第47頁至第53頁、第55頁至第56頁、第63頁至第67頁、卷末光碟存放袋)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該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罪名

1、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未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依被告肇事時之路況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在卷憑參(偵卷第43頁、第55頁至第56頁),被告竟疏未注意其行向號誌為紅燈即貿然闖越,並與告訴人騎駛之微型電動二輪車發生碰撞,肇生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足見被告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未遵守交通規則之過失,應甚明確。據此,本案車禍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而告訴人亦確因本案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顯然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害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2、次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立法目的在於促使駕駛人於交通事故發生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在現場處理,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以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維護交通安全。從而,該罪之成立祇要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如已確知發生車禍,如未確定被害人已獲得救護、或未得被害人同意,即貿然離去,不論其逃離現場遠近,均無法解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而逃逸之罪責;亦不因現場有無他人即時救護被害人而異其認定。準此,駕駛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均有義務留在事故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保護他人權益。經查,本案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因過失與告訴人所騎駛之微型電動二輪車發生碰撞而肇生本案交通事故,並使告訴人人車倒地致受有前揭傷勢,已經本院認定如前,顯然被告客觀上已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失發生交通事故之情,復參諸路口監視器及警員密錄器之畫面(偵卷第35頁、第47頁背面),可知被告駕車通過該路口時,告訴人之車輛尚位於其行向之左前方,俟被告繼續直行後,告訴人之車輛即碰撞被告之自用小客車左後方並倒地,被告當可預見自己駕車肇生交通事故可能已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然竟仍未停車,且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逕行駕車離去,則被告自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行為及故意,甚為灼然。

3、又刑法第135條第1項所定之強暴妨害公務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所謂「依法執行職務」,係指依據法令於職權範圍內執行其應為或得為之事項。所稱之「強暴」,係意圖妨害公務員職務之依法執行,而以公務員為目標,實施一切有形物理暴力,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詳言之,妨害公務罪之目的,無非係對公務執行之保護,亦即維持合法公務職責之功能實現,苟對執行公務之公務員人身或所使用之工具施以物理有形力,阻礙公務之履行時,自屬強暴妨害公務(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間、地點,於證人即警員吳承祐到場依法執行職務時,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往吳承祐所站之方向急駛而去,致其為維自身安全向右閃避,顯見被告上開行為係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直接施以外在有形力,且足以妨害公務執行,則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此部分所為當屬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施以強暴之行為。

4、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分別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罪,至起訴意旨關於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前段所為,此部分雖漏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得加重事由,惟業經公訴人當庭補充此部分論罪科刑法條(本院卷第103頁),本院自無庸再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㈡、被告上開3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未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竟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為避免遭查獲其失聯移工身分而於道路危險駕駛,亦不依號誌指示貿然闖越紅燈,並因此與告訴人之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其行為顯未顧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是被告此部分犯行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卻仍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路,且為避免其失聯移工身分遭查獲,竟拒不接受合法盤查,而於道路中危險駕駛,並貿然闖越紅燈與告訴人騎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肇生本案車禍,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而被告於過失肇事後,可預見告訴人身體極可能因此受有傷害,亦未立即停車,或採取救護作為及其他必要措施,旋即駕車逃離現場,所為均實屬不該,再其於肇事後,經警攔停於上開路段T字形路口,竟駕車朝警員所在方向行駛,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職務之執行,漠視國家公權力,嚴重危害執法人員人身安全,故其於本案之各該行為均應嚴正地予以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全部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之損失,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暨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在工地做模板,未婚,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暨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犯行固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之,該車輛當屬犯罪所用之物,然該車係被告前向友人借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14頁背面),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附卷可佐(偵卷第41頁),是該車輛係第三人武維南所有,確非被告所有,亦無法證明屬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所提供,則揆諸前揭法文規定,本院自無庸就此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係因來臺工作而經許可入境,此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資料1份在卷可查(偵卷第19頁),被告來臺工作本應遵守我國法律,卻在我國境內為本案上開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所為危害我國社會秩序甚鉅,考量其逾期居留時間非短,且於前開期間更為本案犯行,是本院認其法治觀念偏差,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仍容任其繼續留滯於本國,顯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沛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采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3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裁判日期:2025-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