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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交訴字第 1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訴字第15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承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承穎犯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 實

一、吳承穎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數人(無證據可認有未成年人,以下稱其他人)均明知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以競速、闖越紅燈、佔據快慢車道併排行駛等方式駕駛汽、機車,足以致生參與道路交通之人、車生往來通行之危險,竟仍共同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1月24日4時20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公道路與光明路口集結,吳承穎騎乘車牌號碼不詳(車牌已拔除)之普通重型機車,其他人則分別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在上開道路,以競速、闖越紅燈、佔據快慢車道併排行駛等方式,進行俗稱「飆車」之行為,嚴重影響路人及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而以此方法致生陸路往來之危險。嗣經警方據報前往上開路口處理時,其他人旋分散駛離,而吳承穎因遭不詳機車擦撞倒臥於路旁,經警調閱上開路段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及被告吳承穎,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無意見而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4年度交訴字第15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形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9頁),且有113年11月24日路口監視器畫面照片、行車紀錄器畫面照片、員警密錄器畫面照片共20張(見新竹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3730號偵查卷《下稱114偵3730卷》第8至12頁)、本院114年12月22日勘驗筆錄、擷圖畫面(見本院114交訴151卷第29頁、第35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駕籍資料(見114偵3730卷第14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BNX-6333、A01,見114偵3730卷第18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14年4月18日竹縣東警偵字第1140002537號函暨附密錄器畫面照片8張(見114偵3730卷第28至31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所規定「致生往來之危險」,固屬具體危險犯,但此所謂具體危險,係指客觀上業已具備公眾往來之危險狀態為已足,不以已經發生實害之結果為必要;又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自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應係上開法條之「他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明知飆車足使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往來危險,竟仍於公眾往來道路車道上闖紅燈迴轉、逆向行駛、任意暫停後加速行駛相互競速,嚴重影響道路上其他人、車之通行權利及生命、身體安全,已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該當於刑法第185條第1項所稱之「他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其餘現場相互競速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案件致其重型機車駕照遭吊銷,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駕籍資料(見114偵3730卷第14頁)在卷可查,自應知悉危險駕駛行為,將危害路上人車來往之安全及社會安寧秩序,造成用路人內心恐懼,對於社會治安影響非微,猶無視於此,恣意與不詳之多數人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集結並相互競速、闖越紅燈、佔據車道併排行駛,致生妨害公眾往來之公共危險,且被告於案發時果因而發生車禍事故,撞到路人並致自己受傷倒地,足徵被告所為嚴重漠視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經判刑之前案紀錄,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案發迄今與父母同住,從事餐飲業,現在受雇於火鍋店擔任正職服務人員,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71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危險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宣告之諭知:被告前無刑事有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終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故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及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本院為促使被告能確實從本案記取教訓,並為使其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以防再犯,爰依上開規定,命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及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守本院所定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李建慶法 官 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玉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