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訴字第15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智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0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張智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張智強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晚間6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陳建男),沿新竹市東區中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迄行經該路段1段25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依當時路況為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且因精神不濟打瞌睡,致與前方由林行志所駕駛、搭載乘客李欣苓、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林行志汽車再追撞前方由林益丞所駕駛、搭載乘客陳禹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林行志因而受有頭痛、頭暈、右肩及上臂扭傷及拉傷等傷害,李欣苓受有頭暈、左肩及上臂扭傷及拉傷等傷害,林益丞受有頭部挫傷合併腦震盪傷害,陳禹嘉受有頭部及左肩挫傷等傷害;詎張智強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未予以必要照護,亦未等候員警到場即逕棄車徒步離去而逃逸;嗣員警據報到場,在附近大樓中庭處發現躲藏之張智強,張智強坦承為肇事人,員警另調閱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循線追查,並據林行志、李欣苓、林益丞、陳禹嘉分別於同(15)日、翌(16)日報警提告,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行志、李欣苓、林益丞、陳禹嘉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智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114年度偵字第5308號卷第6-8頁)、檢察官訊問(114年度偵緝字第1030號卷第31-32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本院卷第113-138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行志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114年度偵字第5308號卷第9-11、90-92頁)、證人即告訴人李欣苓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114年度偵字第5308號卷第15-17、90-92頁)、證人即告訴人林益丞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114年度偵字第5308號卷第12-14、90-92頁)、證人即告訴人陳禹嘉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114年度偵字第5308號卷第18-20、90-92頁)、證人陳建男於警詢時之證述(114年度偵字第5308號卷第21-22頁)相符,並有偵查報告(114年度偵字第5308號卷第5頁)、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14年度偵字第5308號卷第23-2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初步分析研判索引表(114年度偵字第5308號卷第28-31頁)、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14年度偵字第5308號卷第32頁)、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114年度偵字第5308號卷第33-38頁反面)、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14年度偵字第5308號卷第39頁)、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114年度偵字第5308號卷第39頁反面-40頁)、告訴人林行志、李欣苓之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CMU-HCH)113年11月15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14年度偵字第5308號卷第41、43頁)、告訴人林益丞、陳禹嘉之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3年11月15日診斷證明書(114年度偵字第5308號卷第42、44頁)、駕籍詳細資料報表(114年度偵字第5308號卷第45-4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4年度偵字第5308號卷第48-50頁)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
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致告訴人林行志、李欣苓、林益丞、陳禹嘉受有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各該傷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過失傷害罪處斷。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竹簡字第558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本案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均非相同,尚難遽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就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犯行部分,不加重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
,因而導致告訴人林行志、李欣苓、林益丞、陳禹嘉受傷之結果,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後,已使告訴人4人受傷,竟仍逕自離去,所為均屬不該,衡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兼衡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雖與告訴人均達成調解惟尚未實際賠償其等之損害之情形,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3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柏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耀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藍姿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