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交訴字第15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明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禎自第65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再開辯論,並定於民國115年4月24日11時在本院第16法庭續行審理。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就公訴人更正後之犯罪事實倘若成罪,可能成立之罪名除起訴書記載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外,尚包括同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重傷而逃逸罪,本院認有補充踐行上開罪名之告知程序之必要。爰命再開辯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建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慧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