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訴字第15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明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5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明昌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重傷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之「自用小客車」應更正為「自用小客貨」;第15行之「及右鎖骨骨折等傷害」應補充為「及右鎖骨骨折,並因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而達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證據部分增列「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告訴人劉寶蓮之診斷證明書、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同此見解)。經查,公訴人依卷內事證,於本院程序當庭補充告訴人上開傷勢,補充並更正本案之起訴法條應為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重傷而逃逸罪(院卷第68、91頁),是本院自應以公訴檢察官最終更正後之內容作為本院審理之範圍。
(二)又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勢後,因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礙,終身無工作能力等情,有長庚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可參,可見告訴人本案所受之傷勢應屬對於身體、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核屬重傷害無訛。
(三)核被告陳明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重傷害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原認上開部分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所示之罪,當容有未洽,惟此部分業經公訴人當庭補充更正(院卷第68、91頁),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三、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前揭車輛行經該路段,竟因一時輕忽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肇生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造成告訴人喪失未來工作之可能性,對告訴人而言,屬不可承受之痛,是被告過失情節及所生之危害均不可謂之不重,再被告於肇事後,知悉自己過失肇事致人受傷,見告訴人倒地受傷,亟需救護,卻未採取即時之救護作為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逃離現場,或可能因此錯失救癒被害人之最佳時機,同難認其肇事逃逸之犯罪情節並非重大,然被告均能坦承本案全部犯行,雖有和解意願然終因雙方差距過大未能達成和解,另參酌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建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慧儀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6514號
被 告 陳明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昌於民國114年2月7日下午4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HE-8055號汽車),沿新竹縣新豐鄉某支線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同路段與竹6鄉道之斜交路口,本應注意路面設有「停」標字,係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且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路口暫停並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直行駛入竹6鄉道,適劉寶蓮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NYK-0270號機車)沿竹6鄉道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而來,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使劉寶蓮人車倒地,致受有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合併腦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右側第一至第十一肋骨骨折合併第四至第六肋骨連枷胸、第七至第九肋骨脫位骨折及右鎖骨骨折等傷害。詎陳明昌明知劉寶蓮倒地受傷,竟未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並採取救護措施,便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駕駛AHE-8055號汽車離開現場而逃逸。
二、案經劉寶蓮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明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寶蓮於警詢之指證 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騎駛NYK-0270號機車發生交通事故。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現場暨車損照片11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114年5月27日竹縣湖警偵字第1140901852號函暨現場圖1紙; Google地圖2張;路口監視器影像(以光碟存取)暨本署勘驗報告各1份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客觀事實。 4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豐分駐所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 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 5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4年2月10日及同院114年5月6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 告訴人因本案車禍致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傷害而逃逸等罪嫌。
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依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彭映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