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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交訴字第 1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訴字第15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敬侖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敬侖於民國114年3月21日晚上11時38分許,駕駛未懸掛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原始登記車號為0000-00,下稱本案汽車),沿新竹市西大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同路段與竹光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駛入竹光路,適告訴人陳威志騎駛M*Q-0**2號機車(車號詳卷)在本案汽車右側,因不及反應,人車遭撞倒在地,告訴人因而受有右腳踝、左足及左手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所涉肇事逃逸罪嫌部分另經本院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陳威志告訴被告潘敬侖之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且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是依照前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怡蓁法 官 湯淑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