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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交訴字第 1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15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KHAN SADULLAH選任辯護人 滕孟豪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KHAN SADULLAH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KHAN SADULLAH於民國114年3月18日9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竹市竹港大橋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竹港大橋與快速道路台68線匝道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照明設備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黎彥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路段對向車道迴轉至同一車道行駛,KHAN SADULLAH駕駛之車輛左側車頭遂與黎彥君駕駛之機車右側車尾發生碰撞,黎彥君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外傷性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合併大腦疝脫、顱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14年4月8日4時45分許因頭部鈍力傷而死亡。嗣KHAN SADULLAH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KHAN SADULLAH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簡式審

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14年度相字第276號卷【下稱相卷】第34頁、第11頁至第13頁、第55頁至第56頁,本院卷第133頁、第140頁至第141頁、第142頁),核與證人即報案人吳孟寰於警詢中陳述所見及之車禍事故發生後被告與被害人黎彥君之狀況大致相符(見相卷第16頁至第17頁),而被害人因本案車禍送醫不治死亡乙節,同據證人即被害人家屬黎維海、彭春蘭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明確(證人黎維海部分見相卷第14頁至第15頁背面、第52頁至第53頁,證人彭春蘭部分見相卷第52頁至第53頁),並有被害人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新竹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警員黃哲凱出具之偵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之駕駛人(被告、被害人)查詢資料、車籍(車牌號碼號BXU-1195號車、709-GJE號車)查詢資料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7張、路口監視器暨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8張、相驗照片16張(見相卷第19頁、第54頁、第72頁至第79頁、第9頁、第10頁、第38頁至第40頁、第27頁至第28頁、第29頁至第30頁、第67頁至第71頁、第47頁至第50頁、第63頁至第66頁背面)在卷可稽,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內容與事實相符,足堪採認。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此經被告自承在卷(見相卷第12頁背面),其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該路口,適有被害人駕駛上開機車自對向車道迴轉至同一車道行駛,被告自應負有上開注意義務,且依被告肇事時之路況天候晴、道路照明設備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現場照片5張(見相卷第38頁、第70頁至第71頁)在卷可佐,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被害人發生碰撞,因而肇生本件車禍事故,是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又,被害人並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終因不治而死亡,則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㈢從而,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查本案被告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警員未發覺犯罪行為人為孰前,在現場等待,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相卷第32頁)附卷足參,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其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駕

駛車輛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卻因一時疏忽,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迴轉至同一車道行駛之被害人發生碰撞,肇生本案車禍事故,使被害人因此喪失寶貴之性命,所生危害永難彌補,尤對被害人之家屬而言,乃不可承受之痛,惟念及被告前未有何論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55頁)在卷可參,其素行良好,並衡酌被告於本案事故後有停留在現場協助被害人送醫救治,再被告於本案構成自首,且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亦積極與被害人家屬等成立調解,並已賠訖全部調解金額等節,此有本院114年度偵移調字第122號調解筆錄1份、被告歷次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7份(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第43頁至第50頁、第103頁、第107頁、第151頁)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確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承從事貿易工作、獨居、已婚有小孩、親人及子女均在母國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44頁)暨被告恐非本案車禍事故之唯一肇事原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再者,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55頁)在卷憑參,其因一時疏忽未善盡注意義務,致肇生本件車禍事故,行為固有未恰,然考量被告於肇事後自首犯行,並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坦認犯罪,亦與被害人家屬等成立調解,現已賠訖全部調解金,業如前述,足見其確已真摯努力彌補被害人家屬等之損害,亦正視自己行為之不當,應確有悔意並已深切反省其所為,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被告應當已知所警惕,是認就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固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查被告為巴基斯坦籍之外國人,雖因本件過失致人於死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在我國於本案之前,並無因刑事犯罪經法院判決處刑之前案紀錄,此有其前揭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證,尚乏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件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且被告係合法來臺居留之外國人,此有其外國人居留資料查詢1份(見相卷第21頁)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性質及素行、生活狀況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末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安遠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沛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妙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