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訴字第1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瑞蓉選任辯護人 陳弈宏律師
陳恩民律師魏翠亭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0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林瑞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關於「受有肢體多處外傷併有左上肢、左下肢骨折」之記載應更正為「受有左髖近端股骨粉碎性骨折、左肩近端肱骨骨折、左手臂多處撕裂傷、左側髖部、右側足部、右側手部膝部多處挫傷」;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6關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之記載應更正為「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證據部分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見相字卷第30頁至第31頁)」、「被告林瑞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0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瑞蓉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㈡又被告於犯罪未被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
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參(見相字卷第26頁),是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思甚明,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
,使被害人鍾永井喪失寶貴之性命,所生損害極為重大且無可彌補,且對被害人家屬造成難以彌補之創傷;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然因金額差距過大未能成立民事和解之犯後態度,並衡酌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兼衡被告素行、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目前沒有工作、生活沒有問題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柏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戴筑芸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074號被 告 林瑞蓉
選任辯護人 彭亭燕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瑞蓉於民國113年5月16日10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莊敬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莊敬一路與勝利七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亦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貿然左轉,適有鍾永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莊敬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時,因閃避不及而與林瑞蓉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鍾永井受有肢體多處外傷併有左上肢、左下肢骨折,送醫急救手術後,延至113年5月17日12時37分許仍因發生大量脂肪性肺拴塞而不治死亡。
二、案經鍾永井家屬鍾天奇、鍾慈佑、鍾志祥、鍾慈慧、劉敏妹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瑞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被告坦承過失傷害之事實,辯稱;是否與死亡有關,尚不能知悉等語。 2 告訴人鍾天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告訴人鍾慈佑於偵查中之指訴、告訴人劉敏妹於警詢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郝竣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所騎乘機車左轉時有停下來,但機車前半部已經超越至對向車道,後來死者與被告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 被告所騎乘機車與死者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死者受有傷害而送醫救治之事實。 5 本署法醫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暨鑑定報告書、解剖照片、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 死者因車禍受有肢體多處外傷併有左上肢、左下肢骨折,送醫急救手術後,延至113年5月17日12時37分許因發生大量脂肪性肺拴塞而不治死亡之事實。 6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3年11月25日竹監鑑字第1133164208號函暨鑑定意見書 被告騎乘機車行經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時,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貿然左轉,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