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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交訴字第 1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訴字第16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瑞昌選任辯護人 陳由銓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5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吳瑞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見相字卷第69頁至第73頁反面)」、「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4年9月10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相驗照片各1份(見相字卷第74頁至第78頁反面)」、「被告吳瑞昌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瑞昌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㈡又被告於犯罪未被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

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參(見相字卷第34頁),是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思甚明,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

,使被害人吳錦發喪失寶貴之性命,所生損害極為重大且無可彌補,且對被害人家屬造成難以彌補之創傷;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能成立民事和解之犯後態度,並衡酌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甚為嚴重,兼衡被告素行、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柏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戴筑芸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500號被 告 吳瑞昌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瑞昌於民國114年9月2日9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新竹市自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自由路與經國路一段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紅燈通過該路口,適有吳錦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新竹市經國路一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與吳瑞昌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吳錦發受有創傷性頸椎第3、4、5、6節脊髓損傷併頸椎第4、5節椎間盤破裂,併四肢癱瘓狀態、創傷性腦損傷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側眼眶骨折及肺炎等傷害,雖經緊急送醫,仍於114年9月9日8時32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吳錦發之女吳雅萍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瑞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雅萍、證人即目擊者陳昱甄及沈主立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車損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新竹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110報案紀錄單、車籍查詢資料、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此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許大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楊凱婷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26-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