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訴字第17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育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69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鍾育倫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鍾育倫明知未領有駕駛執照,不得駕車,竟於民國114年1月6日21時12分許,駕駛向陳宥憲所借呂琮逸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竹縣新豐鄉新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新市路與永寧街口,欲右轉永寧街時,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右轉後,跨越雙黃線、突然急速衝撞在永寧街51號前停等紅燈、由鄭郁滿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鄭郁滿因而受有頸部扭傷胸部與雙手挫傷之傷害。鍾育倫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即時報警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隨即倒車後,駛離現場而逕自逃逸。
二、被告鍾育倫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三、本案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附件)所載。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43頁、第48頁)。
四、論罪科刑:㈠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
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偵查卷第120頁),而被告係跨越雙黃線衝撞停等紅燈之由告訴人鄭郁滿所駕駛之車輛,因而致告訴人受傷,過失程度甚高,其所犯過失傷害罪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㈢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與肇事逃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竹交簡字第38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院以110年度交易字第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復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11年12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為憑,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逃逸罪,為累犯。而被告前有5次酒駕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竟又再犯本案同一罪質之罪,顯然不知悔改,完全漠視道路交通規則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斟酌憲法第8 條人身自由保障原則、第23條比例原則後,認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始符合罪刑相當。
㈤爰審酌被告前有5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無照駕
車肇事後,竟未停車採取即時之救護作為,反而逕行離開現場,罔顧受傷者生命、身體安全,犯後並謊稱實際駕駛者另有其人,誤導檢警偵查方向,浪費司法資源,所為實值非難,雖終能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然並未遵期履行賠償,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害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犯罪所生危害,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從事工作、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呂苗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696號被 告 鍾育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育倫曾5次犯公共危險罪,最近1次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易字第19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於民國110年10月6日確定;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與先前所犯公共危險案件以111年度聲字第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於111年2月22日確定,已於111年12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未領有駕駛執照,不得駕車,竟於民國114年1月6日21時12分許,駕駛向陳宥憲所借呂琮逸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竹縣新豐鄉新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新市路與永寧街口,欲右轉永寧街時,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右轉後,跨越雙黃線、突然急速衝撞在永寧街51號前停等紅燈、由鄭郁滿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鄭郁滿因而受有頸部扭傷胸部與雙手挫傷之傷害。鍾育倫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即時報警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隨即倒車後,駛離現場而逕自逃逸。經鄭郁滿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郁滿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鍾育倫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前揭無照駕駛及公共危險、過失傷害犯行 2 告訴人鄭郁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指訴前揭公共危險、過失傷害犯罪事實 3 證人呂琮逸於警詢之證述 證稱係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於113年7月將該車借給陳宥憲等事實 4 證人陳宥憲於警詢之證述 證稱於114年1月間,將呂琮逸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新竹市篤行路上借給被告等事實 5 警員蘇博聖出具之職務報告 告訴人報案後,本案調查經過 6 祐寧骨外科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被告之過失,受有頸部扭傷胸部與雙手挫傷之傷害 7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豐分駐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豐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暨截圖、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豐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豐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暨改名紀錄、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二、核被告鍾育倫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等罪嫌。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公共危險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相類似;且被告犯罪後於警詢及偵查初訊,不斷謊稱實際駕駛者另有他人,殆被告所辯經查均與卷內已查事證不符,被告始坦承其係實際駕駛人,惟已耗費司法資源;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侯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