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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交訴字第 1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10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KAGLANG WICHIT(中文姓名:威奇)

鄧宇庭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路春鴻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60號、第61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KAGLANG WICHIT(中文姓名:威奇)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即本院一一四年度竹簡調字第一三八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

A05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即本院一一四年度竹簡調字第一三八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

事 實

一、A05為址設新竹市○○區○○○路000巷0號之「日新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新玻璃公司)生產班班長,KAGLANG WICHIT(中文姓名:威奇,下稱威奇)為日新玻璃公司聘僱之外籍移工。A05、威奇本應注意堆高機之操作人員需通過堆高機檢定考試取得技術士證照,且堆高機係非屬汽車範圍之動力機械,應先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領用牌證,並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後,方得憑證行駛道路,且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又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行駛,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且駕駛人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等竟疏於注意及此,於民國114年2月7日21時50分許,由A05指示未領有操作堆高機合格證照之威奇操作未經核發臨時通行證之堆高機,於夜間自日新玻璃公司上址廠區側門前之路外倒退,而未經核可即行跨入牛埔東路之車道後,復由東往西方向逆向行駛在該路段之機慢車優先道並左偏往路外,且威奇亦未注意適有少年張○嘉(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段機慢車優先道由西往東方向順向直行駛至,而未讓行進中之少年張○嘉駕駛之車輛先行,致少年張○嘉閃避不及,直接撞擊上開威奇駕駛之堆高機右側而人車倒地,經緊急送醫急救,仍於同日22時56分許,因左頭部鈍力傷合併兩側肋骨骨折合併出血,引起創傷性休克而不治死亡。嗣威奇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該管公務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少年張○嘉之父母A02、A03告訴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A05、威奇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分別據被告威奇、A05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

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被告威奇之自白見新竹地檢署114年度相字第118號卷【下稱相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60頁至第62頁、第124頁至第127頁,本院卷第48頁、第109頁、第115頁、第117頁;被告A05之自白見相卷第63頁至第64頁、第124頁至第127頁,本院卷第48頁、第109頁、第115頁、第117頁),而被害人少年張○嘉因本案車禍死亡而經告訴人A02、A03提告乙節,業據其等指訴綦詳(見相卷第13頁至第14頁背面、第57頁至其背面、第110頁至第111頁),且有被害人之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新竹市消防局)、新竹地檢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含附件資料、相驗照片)各1份、相驗照片26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市政府114年3月26日府交管字第1140052444號函暨函附交通控制中心時制計畫報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張、現場暨車輛及機械外觀照片68張(見相卷第7頁、第8頁、第56頁、第58頁、第90頁至第100頁、第83頁至第89頁、第18頁、第19頁至第21頁、第29頁、第112頁背面至第113頁背面、第43頁至第45頁、第33頁至第42頁、第49頁背面至第55頁、第48頁至第4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威奇、A05上開任意性自白內容核與事實相符,均堪予採認。

㈡按非屬汽車範圍之動力機械,係指下列各款之一之機械:一

、不經曳引而能以原動機行駛之工程重機械。二、屬裝配起重機械專供起重用途且無載貨容量之起重機車或其他自力推動機械。三、其他特定用途設計製造,不經曳引而能以原動機行駛之機械;動力機械應先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領用牌證,並比照第80條之規定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後,方得憑證行駛道路;動力機械行駛於道路時,其駕駛人必須領有小型車以上之駕駛執照,114年9月16日修正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第1項、第2項、第83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車前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8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A05為日新玻璃公司之生產班班長,知悉堆高機屬動力機械,須申請許可即須申請登記領用牌證、臨時通行證後,始得行駛在道路上,亦知悉未領有合格證照之人不得駕駛堆高機,業經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8頁,相卷第64頁),則其指示該公司人員駕駛堆高機行駛在道路上時,自應負有前揭注意義務,且依當時情形,被告A05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猶貿然指示未領有合格證照之被告威奇,駕駛未經核發臨時通行證之堆高機行駛在道路上以移置玻璃棧板,自有過失;再被告威奇自承有駕駛堆高機之經驗,業據其供承明確(見相卷第61頁),則其駕駛堆高機行駛在道路上時,應負有前揭注意義務,並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行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注意義務,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現場照片12張(見相卷第19頁、第33頁背面至第36頁)存卷可稽,是依照當時之情形,被告威奇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明知自己未領有合格證照即貿然操作未經核發臨時通行證之堆高機,於日新玻璃公司上址廠區側門前之路外倒退跨入牛埔東路之車道後,復由東往西方向逆向行駛在該路段之機慢車優先道並左偏往路外,且未讓該路段行進中之車輛先行,適有被害人駕車沿該路段機慢車優先道由西往東方向順向直行駛至,而撞擊被告威奇操作行駛在該路段之堆高機右側後人車倒地,肇生本案車禍事故,足見被告威奇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則本件車禍事故既係因被告A05、威奇各自之過失行為所肇生,是其等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同有過失甚明。

㈢又本案車禍,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送請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

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認:被告威奇無照操作堆高機,於夜間由路外倒退未經核可即行跨入車道後,逆向行駛機慢車優先道又左偏往路外,未注意順向駛入直行之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煞閃不及傾倒撞擊逆行駛入左偏之堆高機,無肇事因素等情,此有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114年3月31日竹監鑑字第1143027375號函附之該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見相卷第115頁至第117頁背面)附卷憑參,上開鑑定結果亦與本院上開認定大致相符。據此,本件車禍既係因被告A05、威奇之過失方始肇生,而被害人並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終因不治而死亡,則被告A05、威奇之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㈣綜上所述,被告A05、威奇前揭任意性自白均確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A05、威奇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自均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5、威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查本案被告威奇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警員未發覺犯罪行為人為孰前,即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相卷第23頁)附卷足參,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威奇已符合自首之要件,其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A05雖於偵查到案之初,即肯認自己即為指示被告威奇操作堆高機之人(見相卷第63頁),惟斯日稍早被告威奇已向檢察官表明:114年2月7日21時50分許在日新工廠內我有開堆高機,因為本來開堆高機的人休息,組長就叫我去開,我都叫她阿姨,她今天有在外面等語(見相卷第61頁),被告A05隨即入庭坦承上情,此有114年2月8日訊問筆錄1份(見相卷第60頁至第64頁)附卷可參,顯然具有偵查權限之檢察官已因被告威奇之供述內容,而發覺被告A05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自與前揭自首之要件未合,當無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審酌被告A05、威奇前均未有何論罪科刑紀錄,有其等之法院

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127頁、第125頁至第126頁)附卷可佐,其等之素行均堪稱良好,被告2人本應注意堆高機行駛在道路上,應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操作人員應領有合格證照,其等竟為貪圖一時方便,疏未注意上情即由被告A05指示無合格證照之被告威奇操作未經核可之堆高機移置玻璃棧板而行駛在道路上,復被告威奇於操作堆高機之際,本應依標線之指示行駛,更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因其一時未察,即貿然於上開路段之機車優先道操作堆高機逆向行駛,致順向駛至之被害人閃避不及而撞擊該堆高機,其等之過失行為共同肇生本案車禍事故,使被害人因此喪失寶貴之性命,此部分所生危害永難彌補,尤對告訴人等而言,均當屬不可承受之痛,惟念及被告A05、威奇自始均坦承犯行,被告威奇於本案亦均構成自首,且於審理中偕同第三人日新玻璃公司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現已依約由第三人日新玻璃公司給付第1期調解金新臺幣(下同)55萬4,674元等節,此有本院114年度竹簡調字第138號調解筆錄、匯款明細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第129頁)在卷可參,堪認被告A05、威奇確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再兼衡被告A05自承現在日新玻璃公司工作、月領2萬餘元、與配偶、成年子女之家庭同住、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19頁),及被告威奇自述現仍在同公司工作、月領1萬餘元、住在公司宿舍、未與家人同住、已婚、子女已成年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19頁)暨其等肇事之責任比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再者,被告A05、威奇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業如前述,其等因一時疏忽未善盡注意義務,致肇生本件車禍事故,行為固有未恰,然考量被告二人於肇事後均自首犯行,且始終坦認犯罪,亦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現已由第三人日新玻璃公司給付第1期調解金,業如前述,堪認其等確有意彌補告訴人等之損害,亦正視自己行為之不當,應確有悔意並已深切反省其所為,而告訴人等亦均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中表示希望確實有履行第1、2期,再給予其等緩刑之宣告,並將調解筆錄列為緩刑條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是本院認被告A05、威奇經此偵、審程序,其等應當已知所警惕,是認就上開所宣告之各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然為促使被告二人確實賠償上開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並兼顧其等之權益保護,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本院114年度竹簡調字第138號調解筆錄內容,即如附件所示之內容履行。若被告二人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等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固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查被告威奇為泰國籍之外國人,雖因本件過失致人於死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威奇在我國於本案之前,並無因刑事犯罪經法院判決處刑之前案紀錄,此有其前揭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證,尚乏證據證明被告威奇因犯本件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且被告威奇係合法來臺居留之外國人,此有其外國人居留資料查詢1份(見本院卷第65頁)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威奇之犯罪情節、性質及素行、生活狀況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末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啓村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沛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妙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本院114年度竹簡調字第138號調解筆錄 調解成立內容: 一、被告三人(即本案被告威奇、A05、第三人日新玻璃股份有限公司)願連帶給付原告(即本案告訴人A03、A02)共新臺幣(下同)665萬6,077元,由日新玻璃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14年11月30日起至115年10月31日止,共分12期,於每月底前支付,支付方式:第一期至第十一期各期支付55萬4,674元,第十二期支付55萬4,663元,匯款至聲請人A03指定之帳戶。 二、上開分期付款,若有一期遲延履行,被告喪失分期利益,其後各期視為全部已到期。 三、第一項給付之金額不包含原告二人已領取之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200萬元。 四、原告其餘請求均拋棄。 五、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25-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