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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交訴字第 1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訴字第10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睿緒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曾艦寬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5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張睿緒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後述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⒈犯罪事實一、第3行所載「下午9時56分許」,應更正為「下午9時54分許」。

⒉犯罪事實一、倒數第1至2行所載「羅玉湞因而人車倒地,經

送醫急救後仍於114年2月10日上午5時11分死亡」,應補充為「羅玉湞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左側肋骨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14年2月10日上午5時11分,因腦部鈍力損傷而死亡。張睿緒於車禍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前,即向到場處理車禍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張睿緒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羅玉湞行車紀錄器之行車軌跡」。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犯罪未被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

理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嗣又接受裁判之意思,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

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於畫有讓字標線之支線道禮讓幹道車先行,即貿然前行,肇致本案車禍,致被害人羅玉湞於死,使被害人家屬承受天人永隔之傷痛,所為誠值非難,再參考被告能坦承犯行,但無法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有業務侵占、竊盜、詐欺等前案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過失程度、被害人羅玉湞亦與有過失、及被害人羅玉湞死亡之難以挽回之犯罪損害等情,再慮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本院卷第80頁),暨檢察官與告訴人呂政晏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永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彭富榮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596號被 告 張睿緒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睿緒於民國114年2月6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新埔鎮文德路3段10巷由東往西方向直行,於當日下午9時56分許,行經上開路段與文德路3段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注意畫有讓字標線之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羅玉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文德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行經畫有慢字標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兩車均貿然前行,羅玉湞騎乘車輛之車頭部位與張睿緒騎乘車輛之右側車身發生撞擊,羅玉湞因而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14年2月10日上午5時11分死亡。

二、案經羅玉湞之子呂政晏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睿緒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認騎乘機車與羅玉湞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證人黃彥誠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人黃彥誠證稱:伊當時駕駛自小客車行駛在環河路上,接近文德路時看到一部機車倒在路上,伊便停下車輛下車查看後報警處理等語。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新埔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黃彥誠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檔案及勘驗筆錄、羅玉湞車輛上行車紀錄器畫面檔案及勘驗筆錄、路口監視器畫面檔案截圖、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證明: 1、本案車輛發生之經過。 2、被告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輛未暫停讓幹線道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羅玉湞行經畫有「慢」字標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反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4 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救護紀錄表、本署法醫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羅玉湞因上開車禍死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賴佳琪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