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訴字第10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文萍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6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劉文萍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於113年12月13日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相卷第9頁)」、「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相卷第32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78、8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上路自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依被告肇事時之路況,天候晴、道路有照明設備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可證(相卷第27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既為領有合格機車駕照之駕駛人,於案發當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然被告竟疏未注意,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撞擊跨越分向限制線穿越道路,又未注意左右來車之被害人魏萬年,足見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甚為明確。且本件車禍經送請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意見為:「第一段:1.行人魏萬年在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之跨越分向限制線穿越道路,又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主因。2.劉文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日間光線良好時段,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69至71頁),與本院所為之上開認定相同,並認定其為肇事次因。又本案車禍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被害人確因本案車禍而死亡,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惟被害人魏萬年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縱與有過失,仍無解免於本件被告罪責之成立,併此指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劉文萍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相卷第32頁),是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思甚明,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遵守相關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致肇生本件事故,除導致被害人傷重死亡外,同時造成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承受無法抹滅之傷痛,實屬不該;參諸被告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於本件事故中為肇事次因之過失情節與責任比例,其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因賠償金額與告訴人未能達成共識而無法和解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業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8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嘉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608號被 告 劉文萍辯 護 人 謝明訓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文萍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10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區○○路○○○○○○○○○○○道○○○路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前駛,適有行人魏萬年在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違規從建美路北上路邊由東往西方向逕行穿越道路,且未注意左右來車,致發生碰撞,魏萬年因而倒地受有腦震盪、胸壁挫傷、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顱骨骨折、足部開放性傷口、足部挫傷等傷勢,經送醫後,仍於113年12月12日16時8分許,因頭部鈍力損傷死亡。
二、案經魏萬年之子魏志強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文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撞及被害人魏萬年,致被害人倒地送醫後不治之事實。 2 告訴人魏志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被害人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致死之事實。 3 偵查報告、救護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截圖 證明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現場情形及被告涉有肇事因素等事實。 4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114年5月19日竹監鑑字第1143063911號函暨所附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竹苗區0000000案)1份 佐證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駛而撞擊未依規定逕行穿越道路之被害人之事實。 5 新竹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勘驗筆錄、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本署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 證明被害人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傷重而死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許依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