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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交訴字第 1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訴字第11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俊葳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調偵字第20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俊葳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於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5行應補充「而依當時天候晴天、日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第10行應補充「等傷害。郭俊葳於肇事後,在未有職司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表示其為本件車禍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而李榮東經緊急送新竹市國泰綜合醫院」、第12行應補充「仍因機車車禍、多處外傷骨折」;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告訴人鄭香梅於本院審理時之指訴、被害人家屬李竑毅、李信賢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電話報驗報告1 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1 份、駕駛人資料1 份、車籍詳細資料報表2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俊葳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犯罪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犯人前,主動向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足佐,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案發地點,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貿然闖紅燈直行,而與被害人李榮東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導致被害人李榮東受有前述傷害,經送醫救治,嗣仍不治死亡,被告行為所生損害情形嚴重,且無可回復、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過失程度、犯後坦承不諱,惟未與告訴人鄭香梅及被害人家屬等達成和解,亦未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有2 位弟弟之家人、現租屋獨居、離婚、有2 名成年子女、目前無業、經濟狀況貧窮之家庭及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奕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懿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208號被 告 郭俊葳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俊葳於民國114年1月9日10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北區中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中山路393巷口前,本應注意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形,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直行,適李榮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393巷直行駛至,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李榮東人車倒地,並受有多處外傷骨折、心肌梗塞急性發作等傷害,經緊急送新竹市國泰綜合醫院急救手術後,進入加護病房治療,嗣於同年1月22日出院返回其位於新竹市○○區○○里00鄰○○路000巷0號住處休養,仍因缺血性心臟病、心因性休克,延至同年2月7日8時20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本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分案及被害人李榮東之妻鄭香梅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 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郭俊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犯罪事實之全部。 2 告訴人鄭香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被害人即被害人李榮東之子李竑毅於偵查中之指述。 被害人李榮東係因上開交通事故死亡之事實。 3 勘驗筆錄、解剖筆錄、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4年3月28日法醫理字第11400014320號函覆解剖鑑定報告(醫鑑字第1141100366號)、診斷證明書、急診醫囑單、出院病歷摘要各1份及解剖錄影光碟1片、相驗照片48張等。 被害人李榮東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害,雖經緊急送醫急救,最後仍因車禍造成缺血性心臟病、心因性休克而死亡,死亡方式可歸類為「意外」,兩者有相當因果關係等事實。 4 新竹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110報案紀錄單、救護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上均為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共25張、監視器紀錄器錄影紀錄擷取照片4張。 佐證犯罪事實之全部。綜上,足認被告前述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郭俊葳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檢 察 官 廖 啟 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 承 賢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