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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交訴字第 1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訴字第11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俞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227、10911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並應依附件一本院114年度交附民字第310號和解筆錄所載之和解內容履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3、9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

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㈢科刑:爰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程度,及因其過失行

為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害之情形,又於騎車肇事後,未為必要之救護,亦未報警處理,罔顧傷者生命及身體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14年交附民字第310號和解筆錄附卷,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情節、品行、生活狀況(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須扶養親屬、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緩刑之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上述,堪信已有悔意,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本案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並知悉往後注意自身行為之重要性,而無再犯之虞,因而對被告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又為強化被告之法治觀念及守法態度,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接受3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且為保障告訴人之權益,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一本院114年度交附民字第310號和解筆錄所載之和解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嘉蓉附錄本案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和解內容 備註 一、被告願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2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一)當庭給付1萬元,經告訴人當庭點收無訛。 (二)其餘11萬元,自民國115 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共分6期,於每月10日前給付2萬元共5期,最後一期給付1萬元,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如一期未為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和解書(見本院卷第103 頁)

附件二: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227號

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為A03之女兒,A03於民國110年間向莊亭樺(所涉肇事逃逸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供代步使用,A03再將該車交予A02騎乘使用。A02於113年6月14日16時38分許,騎乘上開機車沿新竹市香山區五福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五福路與中華路6段路口之機車待轉區起步往五福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貿然前行,適有A001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前方,A02因未保持安全距離,直接追撞前方A001之前開機車,使A001人車倒地,並受有前胸壁挫傷、臉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及左上第二小臼齒、左下第一小臼齒受外力而撞擊斷裂等傷害。A02於車禍發生後曾下車查看,已知悉A001受有前述傷害,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僅向A001佯稱:會留下聯絡電話云云,未加照護處理旋即騎乘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經A001報警偵辦後,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紀錄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本檢察官簽分及A001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2於警詢時之供述。 1.坦承騎乘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到前方告訴人A001騎乘之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撞倒該機車,告訴人人車倒地,有下車查看告訴人,不知道告訴人有無同意,因趕時間就直接離開等事實。 3.惟矢口否認有肇事逃逸犯行,辯稱:當時有劉先生的電話予告訴人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A001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指述、行動電話翻拍照片2張。 1.全部犯罪事實。 2.被告A02肇事後有下車,其有拍照,確定是被告A02之事實。 3 另案被告莊亭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ガ出監證明書影本各1份。 案發當時其在監執行中,入監前,將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借予證人A03使用之事實。 4 證人A03於警詢時之證述。 前開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其向另案被告莊亭樺借用,案發當時由其女兒即被告A02騎乘使用等事實。 5 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事故現場照片22張、機車及現場照片16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7張、監視器錄影紀錄擷取照片5張、車輛查詢列印資料2份等。 被告駕駛前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超速、超車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因而撞擊告訴人所騎乘前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傷,被告未下車照護,仍駕駛前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逸等事實。 6 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胸壁挫傷、臉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及左上第二小臼齒、左下第一小臼齒受外力而撞擊斷裂等傷害,其所受傷害與被告A02駕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等事實。綜上,被告A02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A02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A02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廖 啟 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 承 賢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26-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