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訴字第12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聖凱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346、3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署押共拾陸枚均沒收。
事 實
一、A02分別為下列犯行:㈠A02於民國111年8月8日凌晨2時30分許,駕駛吳宥寧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9897號車輛;A02就該車所涉犯侵占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緝字第346、347號為不起訴處分)行經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在紅線違停,為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竹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警員孫佳軍、溫志學(下合稱本案警員)駕駛警用巡邏車發現,欲上前盤查;A02因另案遭通緝中,其見上開警用巡邏車靠近,為躲避警方查緝,旋駕駛9897號車輛加速駛離,本案警員見狀立即駕駛上開警用巡邏車追上。詎A02明知新竹市東區光復路、慈雲路、園區一路、力行路等均係不特定多數人、車常經過、通行之市區道路,而國道一號、三號高速公路更屬不特定多數車輛高速行駛之道路,倘駕車於上開路段行駛時有連續超速、闖越紅燈、違規迴轉、逆向行駛等嚴重違反交通法規之行為,極可能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亦明知本案警員當時正駕駛警用巡邏車、依法執行公務,竟為擺脫上開警用巡邏車之追逐,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駕駛9897號車輛行經上開路段時,連續以嚴重超越道路速限之車速行駛,且車行過程中有多次闖越紅燈、違規迴轉等違規行為;嗣A02駕駛9897號車輛從國道三號高速公路茄苳交流道南下出口匝道下交流道、駛入市區道路後未久,又承接上揭犯意,並同時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接續駕駛9897號車輛朝上開警用巡邏車方向衝撞(未與警用巡邏車發生碰撞)後,逆向從國道三號高速公路茄苳交流道北上出口匝道駛入國道三號高速公路。A02即以此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強暴方式妨害本案警員執行職務,並致生上開道路公眾往來之危險。
㈡A02於111年8月10日下午3時許,駕駛9897號車輛搭載少年林○
均(真實姓名詳卷)、少年蕭○緯(真實姓名詳卷)行經新竹縣新豐鄉成德街與新庄路口時,為警發現該車係涉犯侵占案件之車輛而予以攔查,並查扣9897號車輛(含車鑰匙1把)。詎A02為避免其另案遭通緝之身分被發現,故於同日下午3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25分許止接受警方調查時,向警方謊稱其姓名為「A01」(實係不知情之A02友人),並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接續在附表編號5、6、8、9「文件」欄所示之文件上,偽簽附表編號5、6、8、9「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署押共5枚,而以此方式偽造各該私文書後,旋將該等私文書交還警方收執而行使之;A02另接續在附表編號1至4、7「文件」欄所示、警方製作之公文書上,偽簽附表編號1至4、7「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署押共10枚。嗣警方於翌(11)日下午2時40分許將A02移送至新竹地檢署,經該署檢察官於同(11)日下午2時58分許,在該署第16偵查庭訊問A02時,A02復承接上開犯意,接續在附表編號10「文件」欄所示之新竹地檢署訊問筆錄上,偽簽附表編號10「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署押1枚。A02上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A01」及警察機關、新竹地檢署對於調(偵)查文書製作、犯罪追訴與執行之正確性。
二、案經竹二分局報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被告A02所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署押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A02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1692號卷【下稱偵11692卷】第12頁至第15頁背面【以「A01」名義接受詢問】、第61頁至第62頁【以「A01」名義接受訊問】、新竹地檢署114年度偵緝字第347號卷【下稱偵緝347卷】第3頁至第5頁背面、本院卷第35頁至第43頁、第49頁至第67頁),核與證人溫豐鴻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1692卷第9頁至第11頁背面)、證人吳宥寧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1692卷第16頁至第26頁)、證人即少年林○均於警詢時之供述(見偵11692卷第27頁至第29頁)、證人即少年蕭○緯於警詢時之供述(見偵11692卷第30頁至第31頁)大致相符,且有警員廖竣誠於111年8月10日出具之偵查報告、警員孫佳軍於111年8月8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11年8月10日調查筆錄、竹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竹二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指紋卡片影本、「A01」之個人資料查詢結果與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新竹市警察局解送嫌疑人健康狀況調查表、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人犯或被告解送查核表、警員密錄器影像擷圖、新竹地檢署111年8月11日訊問筆錄、警員陸軒齊於111年10月9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本院勘驗筆錄(含擷圖)等附卷可稽(見偵11692卷第7頁至第8頁、第12頁至第15頁背面、第32頁至第37頁、第45頁至第47頁背面、第49頁至第50頁、第54頁至第59頁、第61頁至第62頁、新竹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5315號卷【下稱偵15315卷】第5頁及背面、本院卷第51頁至第59頁、第69頁至第8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⒈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所規定「致生往來之危險」,固屬具體
危險犯,但此所謂具體危險,係指客觀上業已具備公眾往來之危險狀態為已足,不以已經發生實害之結果為必要;又同條項之「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係以有形之障礙物,截斷或杜絕公眾往來之設備而言,且須達於與損壞同等程度者始足當之;至於「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自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係上開法條之「他法」(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706號、86年度台上字第564號、94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A02於犯罪事實一㈠所載時間,駕駛9897號車輛欲擺脫警方追逐而行經前揭市區道路○○道○號、三號高速公路時,連續以嚴重超越道路速限之車速行駛,且車行過程中有多次闖越紅燈、違規迴轉等違規行為,復駕車逆向從匝道出口駛入國道三號高速公路,是其行為已嚴重影響上開道路上其他人、車之通行權利與生命、身體安全,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該當於刑法第185條第1項所稱之「他法」。
⒉次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
強暴脅迫者,其中所謂「強暴」,不以外在有形力之行使已達公務員「不能抗拒」之程度者為限,舉凡對於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足以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即已足,不以公務員所執行之職務果受妨害之結果發生為必要。
⒊再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
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者而言;所謂「文書」,係指在有體物上,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足以證明法律上之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以產生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或事實者而言。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而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等文件上偽造他人之簽名及指印,由形式上觀之,已足表示被告係利用他人名義,表達已經收受逮捕通知及不通知指定親友;該等文件雖係警方事先印製,然被告既於其上簽名確認,足認被告有將該等文件內容採為自己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應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至於在調查筆錄、指紋卡、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上偽簽他人署名或捺印指印,均僅係在偵查人員依法製作之文件上簽名確認,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表明該等文件為文書之意,自不具文書之性質,僅單純構成偽造署押之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67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被告在「警詢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應只論以偽造署押罪,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
眾往來安全罪及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編號5、6、
8、9部分)及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附表編號1至4、7、10部分)。被告就附表編號5、6、8、9部分偽造「A01」署押之行為,係其偽造各該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偽造該等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之,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被告所犯妨害公務罪部分,雖僅論以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而漏未論及同條第3項第1款之加重構成要件,惟此部分並未逾越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範圍,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諭知可能構成之罪名(見本院卷第36頁、第51頁),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㈡罪數: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載時間、地點,駕駛9897號車輛為前揭
多項違規駕駛及駕車朝警用巡邏車衝撞等複數行為,顯然係基於同一妨害公眾往來之目的,而於密接之時間內為之,且侵害之法益相同,是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⒉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所載時間、地點,先後在附表「文件」欄
所示之文件上偽簽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各該署押等複數行為,顯然係基於同一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目的,而於密接之時間內為之,且犯罪方式與侵害之法益均相同,是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亦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⒊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且行為部分重疊合致,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⒋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署押罪,係
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且行為部分重疊合致,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⒌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另案遭通緝,為避免被警方查獲,竟以前揭違規駕駛行為在市區道路、國道高速公路上駕車行駛,嚴重危及其他用路人、車之安全,且其駕車朝警用巡邏車衝撞,雖未造成警用巡邏車受損,然亦屬公然挑戰警方執法之不當行為;而被告嗣後為警查獲時,又以前揭偽造文書之方式冒用他人身分,藉以躲避檢警查緝、追訴,其行為實難認有何可取之處,應嚴予非難。又被告為本案犯行前,曾因傷害、過失傷害、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然因嗣後遭通緝而尚未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7頁),堪認其素行非佳。再酌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經通知、傳喚未到案,復經拘提無著,而經新竹地檢署於111年間發布通緝,迄114年間始緝獲,足見被告犯後並未積極面對其違法行為;而被告就其所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一度否認犯行,然經本院當庭勘驗警員密錄器影像後則坦承犯行,另被告就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署押罪部分,則自始坦承犯行,是被告之犯後態度僅能謂普通。爰綜合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險或損害,及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犯後態度等;另衡諸被告自述其職業、未婚、無子女、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在學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66頁),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所宣告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人用以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他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附表編號5、6、8、9「文件」欄所示之文件(見偵11692卷第45頁至第46頁、第54頁至第57頁)雖均係被告A02持以供本案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罪所用之物,然既經被告交還予警方收執,而已非被告所有或持有之物,自不得就該等私文書宣告沒收,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僅就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A01」署押共16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芊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3項第1款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文件 偽造之署押 備註 1 調查筆錄(第1次) 「A01」署押2枚 偵11692卷第12頁至第14頁 2 調查筆錄(第2次) 「A01」署押2枚 偵11692卷第15頁及背面 3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 「A01」署押3枚 偵11692卷第32頁至第35頁 4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A01」署押2枚 偵11692卷第36頁 5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A01」署押1枚 偵11692卷第45頁 6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A01」署押1枚 偵11692卷第46頁 7 指紋卡 「A01」署押1枚 偵11692卷第47頁 8 新竹市警察局解送嫌疑人健康狀況調查表 「A01」署押1枚 偵11692卷第54頁至第55頁 9 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人犯或被告解送查核表 「A01」署押2枚 偵11692卷第56頁至第57頁 10 訊問筆錄 「A01」署押1枚 偵11692卷第61頁至第6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