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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4 年交訴字第 1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訴字第13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智遠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郭智遠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警員劉韋志於113年11月19日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相卷第7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相卷第22頁)」、「被告郭智遠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41、68至69、7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上路自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依被告肇事時之路況,天候雨、道路有照明設備且開啟、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可證(相卷第20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郭智遠既為領有合格駕照之汽車駕駛人,於案發當時雨天、柏油路面濕潤之環境,於行經無號誌路口時理應更為謹慎注意,然被告竟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撞擊在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無號誌路口穿越道路且未注意左右來車之被害人傅春華,足見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甚為明確。且本件車禍經送請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意見為:「第一段:1.行人傅春華於雨夜在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之無號誌路口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主因。2.郭智遠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雨夜行經有照明之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35至38頁)。又本件車禍經送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後,就第一階段車禍之肇事責任,亦為相同意見,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於114年7月25日出具之覆議意見書(0000000案)1份附卷可參(偵卷第72至73頁),與本院所為之上開認定相同,並認定其為肇事次因。又本案車禍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被害人確因本案車禍而死亡,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惟被害人傅春華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縱與有過失,仍無解免於本件被告罪責之成立,併此指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郭智遠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相卷第22頁),是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思甚明,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遵守相關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致肇生本件事故,除導致被害人傷重死亡外,同時造成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承受無法抹滅之傷痛,實屬不該;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本院卷第55至56、79頁)在卷可參,及被害人亦有肇事因素等情,已如前述,暨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工程師,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7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被

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並已賠償完畢等情,已如前述,堪認頗有悔意,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曉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33號被 告 郭智遠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智遠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18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鎮○○路○段○○○○○○○○○道○○○○○路○段000號前,本應注意於雨夜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行人傅春華徒步橫越馬路行至該處,遭郭智遠騎乘之機車撞擊倒地,受有左小腿開放型骨折、頭部外傷併耳漏鼻漏及頭皮撕裂傷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於同日19時17分許因中樞神經性衰竭死亡。

二、案經傅春華之子女林俐伶、林彥宏、林慧君、林美君告訴及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智遠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騎車撞擊被害人傅春華,致被害人倒地之事實。 2 告訴人林俐伶、林彥宏、林慧君、林美君之指述 被害人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騎車撞擊倒地受傷後送醫不治之事實。 3 證人黃琬茹(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證述 證人黃琬茹於前開車禍發生後騎車駛至,因煞車不及撞及被告之機車,惟並未撞到被害人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光碟及翻拍照片、事故機車鑑識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 佐證被告於雨夜騎車行經上開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擊被害人而有疏失之事實。 5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生醫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本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 佐證被害人遭被告騎車撞擊後受有前揭傷勢,經送醫救治仍不治死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楊仲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許依婷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26-01-15